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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邱信培訴訟代理人 周孟澤律師被 告 謝柏堅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作為權利金,取得與原告共同經營新北市林口區「常富企業社」彩券行,並均分該彩券行盈虧之權利(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然被告自105年9月至106年12月間均按月領取盈餘後,卻於107年初要求原告返還上開權利金,經原告拒絕,其竟於110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夥同數名友人對原告施以脅迫,使原告簽立同意退還350萬元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惟依系爭合作契約,原告本無返還權利金予被告之義務,且其就受脅迫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亦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嗣後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8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1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另依民法第179、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4.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退款協議與系爭本票均係經兩造合意簽立,被告並無脅迫之行為。且原告於110年2月10日簽立系爭退款協議與系爭本票後,亦無遵期於1年內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對原告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本票債權均屬存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持以向本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並執行在案,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主張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次查,兩造於105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350萬元作為權利金,取得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與原告共同經營新北市林口區「常富企業社」彩券行,並均分該彩券行盈虧之權利;嗣又於110年2月10日簽立系爭退款協議,載明原告同意被告退股350萬元,其中200萬元於110年2月22日,餘150萬元則於同年3月8日給付,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其後,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退款協議、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17-19、21、87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夥同數名友人施以脅迫,始簽立系爭退款協議與系爭本票。然查:

1.關於兩造就前開退款事宜進行協商,及原告簽立系爭退款協議、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經過,係於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之彩券行前方騎樓處發生,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29頁)。堪認上開行為均係於常人之活動時間,在林口市區內公眾得以見聞之開放場所所為,非於深夜、凌晨等人煙稀少之時段,在郊外、私宅、旅館等偏僻、隱蔽場所為之。又於上開畫面中,固可見原告指稱為被告友人之數名男子在場,但除在該處站立或走動外,亦未見其等有何激烈之表情或肢體動作。自難僅因被告偕同上開人等到場,逕認其有對原告施以脅迫之情事。

2.又參諸原告就被告提出現場錄音檔案所製作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87-210頁),可見兩造就系爭退款協議之內容為協商時,對於被告請求退還之350萬元出資是否為分期給付、以何方式、於何日期分期給付等情,有多次之來回議價(本院卷第187-190、197-199、203-206);系爭退款協議及系爭本票所載內容,亦係由兩造共同商討逐一寫就(本院卷第191-196、206-210頁);原告於此過程中,並屢以「哭夭,到底是哪裡?」等語詢問其等共同經營之彩券行設立地址(本院卷第192頁),以「幹,你會不會又給我拿去臺灣彩券」等語質疑被告是否會將系爭退款協議作為其他用途(本院卷第193頁),以「我也有差,三八啦」等語表示希望降低第一期給付金額之意思(本院卷第196頁),及在其表哥楊又寧受通知到場後,向楊又寧表示「我同意退給他啦,因為他事實上是有這個股,我開兩張本票,讓他兌現,然後他兌現那天當場本票要還給我」、「這樣可以嗎?」等語,以詢問系爭退款協議之約定內容是否可行(本院卷第200-202頁)。顯見原告於此過程尚言談自若,且能實質與被告就契約條件進行磋商,並於簽立協議、本票前有徵詢他人意見之機會,顯與受脅迫而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情形有異。

3.再者,證人楊又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事發當日,其受原告電話通知前往上開彩券行,到場時兩造在彩券行外騎樓坐著談話,現場還有7、8名黑衣男子走來走去,時不時看一下兩造,依其經驗,該等男子應該就是道上兄弟,原告應該有受到某種形式的脅迫,但其當場沒有看到任何不法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2-174、176-178頁)。證人即原告友人周富國則證稱:事發當日,其有受楊又寧通知前往上開彩券行,到場時兩造坐在彩券行外騎樓的椅子上,其餘5、6人則在與兩造相隔1個店面寬度的距離互相交談,其中有人上前看一下兩造的狀況又遠離;其不清楚原告有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但感覺原告講話有點緊張等語(本院卷第244-246頁)。堪認其等受原告通知到場後,均未見偕同被告到場之人有對原告從事何等脅迫行為。楊又寧稱上開男子為道上兄弟、原告應有受到某種形式的脅迫等情,僅係基於其個人經驗之推論而無從驗證,亦非可採。均無從證明原告有受被告脅迫之情形。

4.綜上事證,依本件事發之時間、地點、原告於協商過程之言談內容、證人現場所見情狀,尚難認原告有受被告脅迫而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簽立系爭退款協議、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主張既無理由,其以此為前提,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自同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1 邱信培 謝柏堅 110年2月10日 110年2月22日 200萬元 CH599579號 2 邱信培 謝柏堅 110年2月10日 110年3月8日 150萬元 CH599581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