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 告 柯建興(即柯水金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李東明

李東昇李文林追加被告 李魏金連

李美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柯水金於本件繫屬後之民國113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明彰、柯建興、柯建隆、柯淑娟、柯淑貞,惟除柯建興外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08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柯建興於114年7月17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吉雄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分割後之附圖A、B部分、面積共8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一第3頁),嗣因李吉雄之繼承人尚有李魏金連、李美枝,遂於111年7月6日追加李魏金連、李美枝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吉雄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分割後之附圖A、B部分、面積共8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一第45頁),於112年11月13日因被告及追加被告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撤回聲明第一項,且因系爭土地業經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完畢,遂更正其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169頁)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分割後之A、B部分、面積共8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一第3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及追加被告於程序上亦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俱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柯水金所有,李吉雄於77年間欲向柯水金購買

系爭土地,然因柯水金已於53年8月2日將系爭A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康清龍,而系爭B部分則為柯水金之親戚即訴外人柯憲雄、柯憲忠占有使用,柯水金欲保留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下以系爭A部分或系爭B部分分稱,或以系爭保留地合稱),遂與李吉雄約定系爭保留地不在買賣範圍內,其餘部分均出售予李吉雄,並要求李吉雄同意將系爭保留地之產權保留,土地將來能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異動時,無條件提供證件會同辦理,且不要求任何補償,而李吉雄同意此約定,是柯水金於77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吉雄,而李吉雄則於77年10月12日就上開同意之約定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本院卷一第11、13頁),故李吉雄與柯水金就系爭保留地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豈料,李吉雄於110年5月31日死亡,柯水金與李吉雄就系爭

保留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李吉雄之死亡而終止,而被告及追加被告均為李吉雄之繼承人,該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及追加被告自需負返還系爭保留地予柯水金之義務。又系爭保留地雖非單獨地號,且系爭土地現雖有套繪管制,然系爭保留地非受套繪管制區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定之見解,非套繪管制區域屬可分割之部分,原告自得於本案訴請就就系爭土地中分割出系爭保留地。另柯水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原告柯建興為柯水金之繼承人,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及追加被告返還系爭保留地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49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分割後之A、B部分、面積共8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承諾書上之李吉雄印文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定中心、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均認系爭承諾書上李吉雄之印文與卷存參考資料之李吉雄印文不相符,縱財團法人工商研究所認李吉雄之簽名字跡與系爭承諾書之字跡近似,仍無從認定系爭承諾書確為李吉雄所親簽,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承諾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然依借名登記之通常情形下,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始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出名人,而本件柯水金係於77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吉雄,並於77年7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然系爭承諾書之落款時間卻為77年10月12日,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時點係於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顯與借名登記之通常情形不合。再者,依借名登記關係之通常情況下,借名人仍會保留土地所有權狀,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李吉雄死亡前均由其保管,實難認李吉雄與柯水金間就系爭保留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又系爭保留地非獨立之地號,無法各自單獨成為所有權之移

轉標的,且系爭土地已受套繪管制,屬無法分割之土地,則系爭承諾書縱屬真正,然系爭保留地為法律限制而無法實際履行,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之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是系爭承諾書應屬無效。況系爭土地業於77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柯水金處移轉登記予李吉雄,此為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情形,而此顯與系爭承諾書上所載「該地綠色部分面積合計貳伍七壹坪未承買,本人同意產權保留…」等語迥然不同,有所矛盾,顯無法直接推認系爭承諾書上所載為真,而應先確認柯水金與李吉雄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約定為何,不得於未確認之情形下,逕認原告得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雖稱柯水金已於53年8月2日將系爭A部分出售予康清龍,

柯水金既已將系爭A部分出售予康清龍,則柯水金即非系爭A部分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並片面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返還系爭A部分,況系爭土地之現狀為雜草叢生,倘康清龍確有買受系爭A部分,卻無康家使用收益之情形,實難認原告所述屬實。縱柯水金與康清龍於53年8月2日簽立之賣渡證為真,然柯水金既於77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吉雄,依當時民法第758條之規定,李吉雄已完全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則柯水金與康清龍成立之賣渡證,僅係其二人間債之關係,不會因其二人間有簽立賣渡證,即認康清龍可對李吉雄主張就系爭A部分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更無法據此推論原告可就系爭A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㈣另原告稱系爭B部分為柯水金之親戚即訴外人柯憲雄、柯憲忠

所占有使用,然系爭土地之現況雜草叢生,倘系爭B部分確為柯憲雄、柯憲忠占有使用,豈會無使用收益之情形。縱原告所述為真,然系爭土地既已於77年7月13日移轉登記予李吉雄,則柯水金與柯憲雄、柯憲忠間如何約定,僅屬債之關係,尚難據此逕認柯憲雄、柯憲忠對李吉雄就系爭B部分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亦無法推論柯水金與李吉雄就系爭B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

㈤綜上,縱認系爭承諾書為真,然系爭承諾書既於77年10月12

日簽立,柯水金直至李吉雄過世後之111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權利,期間歷經30年,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柯水金所有,而柯水金於77年7月13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吉雄(登記面積為3,86

8.20平方公尺),嗣李吉雄於110年5月31日死亡,被告及追加被告為李吉雄之繼承人,而柯金水則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26日死亡,原告為柯金水之繼承人等事實,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李吉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柯水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0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9、33至43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

㈡原告主張柯水金出賣系爭土地與李吉雄時,已有約定出賣之

範圍不包含系爭保留地,並經李吉雄同意,且於77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承諾書,是柯水金與李吉雄就系爭保留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該借名登記關係因李吉雄死亡而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及追加被告返還系爭保留地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形式上是否真正?㈡李吉雄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應否依系爭承諾書或因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終止而將系爭保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系爭保留地有無任何分割限制,致無法履行?㈢被告抗辯原告訴請被告及追加被告返還系爭保留地予原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有無理由?㈢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形式上是否真正?⒈被告以李吉雄已經亡故無從確認而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

但經本院調取有李吉雄生前本人簽名筆跡之相關文件原件(包含82年8月3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93年9月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92年2月19日桃園市農會印鑑卡、77年3月15日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下稱比對標的)連同系爭承諾書原本(待鑑定標的)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鑑定機關將「李」、「吉」、「雄」字筆跡解析及比對特徵,整體外觀結構之筆畫位置布局呈現近似之慣性,運筆習慣之筆劃角度與線條走向具近似之慣性,整體而言,在文字外形、文字結構、運筆習慣等多數特徵均構成近似之結果,再就文字排列觀察,待鑑定標的在三字直書排列時,與比對標的在筆劃及文字橫向(左右)布局之結構構成近似之結果,鑑定結論為「待鑑定標的「李吉雄簽名字跡與比對標的中「李吉雄」簽名字跡構成近似」」,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11年度訴字第1136號李吉雄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且鑑定機關已詳述筆跡鑑定所採方法,而所蒐集供比對標的之文件並非單一,且製作日期不乏有與系爭承諾書相近者,是該鑑定報告應可採認。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承諾書之原本,紙質泛黃,第1頁承諾書與第2頁附圖之騎縫處蓋有李吉雄之印文(本院卷二第159頁),足見其存在時間距今久遠,雖李吉雄已經亡故而無從與本人求證,但原告既能提出系爭承諾書之原本,應無臨訟杜撰之可能,本院依自由心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系爭承諾書為李吉雄簽名製作,堪信屬實。

⒉至於被告以本件前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部分因可供參考字數不足而無法進行後續比對或無法認定,印文部分鑑定結果為系爭承諾書與參考資料印文均不相符,固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2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170732號函暨所附印文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03至2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33至240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61至267頁)可參,但上開筆跡鑑定部分僅籠統以參考字數不足而未續為比對,換言之,均無作成筆跡不符之結論,又系爭承諾書上之用印本即未必要求應與印鑑證明或郵局、金融機構留存之開戶印鑑相符,況個人使用之印章也未必單一,故印文不符一事亦不足推翻前開認定,被告否認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並無可採。

㈣李吉雄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全體應否依系爭承諾書或因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終止而將系爭保留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系爭保留地有無任何分割限制,致無法履行?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理由明載「私證書苟為相對人所不承認者,立證人不能不立證其為真正證書,然有當事者簽名(蓋章)之書狀,其簽名(蓋章)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等詞。是如立書人已於文書簽章者,自可認其有承認文書內容為真正之意思。依據李吉雄與柯水金間上開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為「立承諾人李吉雄承買柯水金所有桃園市○○○段○0○○○地號農地面積零點叁八六壱公頃(本院按:重測前崁子腳段302之3地號即為重測後雙龍段491地號土地),該地號內附圖綠色部分面積合計弍伍.七壱坪未承買,本人同意產權保留將來該土地能辦理產權移轉或異動時無條件提供有關証件會同辦理,並不要求任何補償,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據,柯水金先生收執」等語,李吉雄所具名之承諾書已明載系爭A、B部分之面積非李吉雄承買範圍,與原告主張相符,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4日桃地所測字第1140009808號函所示(本院卷二第169頁),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依承諾書附圖中系爭A、B部分之面積分別為49、36平方公尺,則依民國77年買賣系爭土地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不能辦理,從而李吉雄與柯水金約定待將來可以辦理分割時再行將系爭A、B部分之面積土地無條件返還給柯水金,堪信符合當時買賣雙方之真意,且雙方於承諾書之約定應非意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是就已經存在之債務約定了不確定之履行期限。

⒉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耕地」之定義並縮小其範

圍,將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放寬分割限制,但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制定、於90年4月26日發布施行,並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系爭雙龍段491地號土地,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

(86)桃縣工建使字第01017號使用執照在案,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並受其建築執照套繪管制乙節,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4年9月4日乙桃建照字第1140073928號函附在卷(本院卷二第215至216頁),從而含系爭保留地範圍在內之系爭土地既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前開承諾書約定不確定之履行期限未至,原告逕行請求被告將系爭保留地以如附圖所示方式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無據。本件系爭土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無解除套繪管制,日後能否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及解除管制後應否履行移轉所有權及不履行時之效果如何,即非本件所需審究。

⒊原告復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辦理分割並返還系爭保留地云云,但系爭保留地除有前述因套繪管制而在解除管制前無可辦理分割登記外,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於一物一權,柯水金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將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李吉雄,並由其使用收益,難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應依前開系爭承諾書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原告以李吉雄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辦理分割返還系爭保留地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繼承及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及追加被告辦理分割並返還系爭保留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1日桃測法字第16200號(複丈日期111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