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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許富次 住○○市○○區○○街00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被 告 許應杏訴訟代理人 黃郁絜被 告 許旭昇

蔡許冬妹許文江許文淵許文俊

許瑞珠許瑞蓮許瑞琴許瑞貞

許煥隆許展銓許應良許應祿許品喬許源富許原銘許莉豔許蜜芸

許瑞容許四郎許葉春妹許仁杰許瑞梅許祝榕許庭甄

許增郎鍾朝望鍾榮祥鍾榮林鍾榮坤

許順妹林文賢林文彬林月琴林月雲劉邦平劉邦秀劉佩茹林菊妹許德和許瑞玲許瑞菊蔡玉娟許登發許淑婷李茶妹

古瑄如古志偉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德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號

沈水妹許德華許瑞秋許雅萍

許呂富妹

許德誠

許秀鳳

許秀平許德霖許德郁林鳳英許德桂許德俊許嘉琪

陳銀妹許德昭許嘉紋許美慧許美楨古詰芸古婕伶徐古玉英彭古蘭英古鳳英

古滿玉古金英被 告 李許秀妹兼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德順被 告 范姜朝輝(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誠(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明(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阿上(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雄(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玉英(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鳳英(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楊俊錩(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楊俊傑(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許明偉(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許嘉和(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許佳欣(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范佐和(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佐淦(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鳳梅(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碧珊(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秀蘭(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李雲勝李國良李國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至40被告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之地上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表一編號1至40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編號1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三、附表一編號1至40被告就桃園市○○區○○段○○○段0○號之建物所有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41至97被告應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之地上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

五、附表一編號41至97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如附表二編號2地上權登記塗銷。

六、附表一編號41至97被告就桃園市○○區○○段○○○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范姜許阿妹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2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范姜阿上、范姜朝輝、范姜朝誠、范姜朝明、范姜朝雄、范姜玉英、范姜鳳英、楊俊錩、楊俊傑,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8-280頁),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2-266頁、卷四第242-24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許德鑑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佳欣、許明偉、許嘉和,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7-153頁),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3-14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㈢被告范許登美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范佐和、范佐淦、范鳳梅、范碧珊、范秀蘭,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66-278頁),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62-26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被告許瑞秋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雲勝、李國良、李國廷,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64-370頁),原告於113年2月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60-36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1至40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示之地上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㈡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1至40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㈢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41至77、許德鑑、范姜許阿妹、范許登美、許瑞秋就系爭土地上所示之地上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㈣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41至77、許德鑑、范姜許阿妹、范許登美、許瑞秋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2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1至40就系爭土地上所示之地上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㈡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1至40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㈢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1至40就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為桃園市○○區○○段○○○段0○號之建物所有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㈣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41至97應就系爭土地上所示之地上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㈤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41至97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塗銷。㈥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41至97就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為桃園市○○區○○段○○○段00○號之建物所有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本院卷四第326-34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許德順、范姜朝輝、范姜朝誠、范姜朝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於35年間分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被繼承人許才、許枝,並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系爭土地上登記有桃園市○○區○○段○○○段0○00○號之土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分別為被繼承人許才、許枝,然系爭建物均已滅失,是系爭地上權設立目的已不存在,且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如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又因被告等人分別為許才、許枝之繼承人,迄未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滅失登記。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林月琴、林月雲:同意原告請求。

㈡許德華①、古志偉、古瑄如、李茶妹、許瑞菊、許瑞玲、許淑婷、許登發、蔡玉娟:沒有意見。

㈢許德順、范姜朝輝、范姜朝誠、范姜朝明:不同意塗銷地上

權,以前的房子是土造的,因為房屋老舊,而且有發生過火災,拆掉後由我父親在原地重建,重建至今也有3、40年,目前是我弟弟住在裡面,應該沒有再申請新的建號並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許應杏:土造房屋已經倒掉了,目前房屋之水泥磚造的,是

改建過沒錯,原告不可以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就把房屋拆掉,應該要與被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古婕伶、古詰芸: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

權登記存在,又系爭土地上登記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分別為被繼承人許才、許枝,然系爭建物均已滅失,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0、編號41至97分別為系爭地上權人許才、許枝之繼承人,渠等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許才、許枝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9-35頁、第127-1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㈢經查,系爭地上權均為35年間所設定,且係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主要建材為土造房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卷四第292-294、300-302、308-310頁、卷三第35-36、12

7、130頁),又如附表二編號2之地上權於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雖為「依照契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後,可見系爭地上權最初設定時,就存續期間之約定乃為「無定期」(見本院卷四第294頁),應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乃為「無定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之記載應僅屬轉載之誤載,是認系爭地上權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超過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已無土造建物,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且被告亦自陳土造房屋業經倒塌滅失而於原地重建磚造房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24、55-83、371頁),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塗銷及建物之滅失登記,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及所有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及建物所有權之滅失登記。經查,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與建物所有權登記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又系爭地上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乃為被告所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許才、許枝所遺之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與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與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得上訴。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編號 被告 編號 被告 編號 被告 0 許應杏 00 許庭甄 00 許雅萍 00 古金英 0 許旭昇 00 許增郎 00 許呂富妹 00 李許秀妹 0 蔡許冬妹 00 鍾朝旺 00 許德誠 00 范姜阿上 0 許文江 00 鍾榮祥 00 許秀鳳 00 范姜朝輝 0 許文淵 00 鍾榮林 00 許秀平 00 范姜朝誠 0 許文俊 00 鍾榮坤 00 許德霖 00 范姜朝明 0 許瑞珠 00 許順妹 00 許德郁 00 范姜朝雄 0 許瑞蓮 00 林文賢 00 林鳳英 00 范姜玉英 0 許瑞琴 00 林文彬 00 許德佳 00 范姜鳳英 00 許瑞貞 00 林月琴 00 許德俊 00 楊俊錩 00 許煥隆 00 林月雲 00 許嘉琪 00 楊俊傑 00 許展銓 00 劉邦平 00 陳銀妹 00 許明偉 00 許應良 00 劉邦秀 00 許德昭 00 許嘉和 00 許應祿 00 劉佩茹 00 許嘉紋 00 許佳欣 00 許品喬 00 林菊妹 00 許美慧 00 范佐和 00 許源富 00 蔡玉娟 00 許美楨 00 范佐淦 00 許原銘 00 許登發 00 李茶妹 00 范鳳梅 00 許莉豔 00 許淑婷 00 古志偉 00 范碧珊 00 許蜜芸 00 許德順 00 古詰芸 00 范秀蘭 00 許瑞容 00 許德華 00 古婕伶 00 李雲勝 00 許四郎 00 許德和 00 古瑄如 00 李國良 00 許葉春妹 00 許瑞玲 00 徐古玉英 00 李國廷 00 許仁杰 00 許瑞菊 00 彭古蘭英 00 許瑞梅 00 沈水妹 00 古鳳英 00 許祝榕 00 許德華 00 古滿玉 備註: 編號45許德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編號50許德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存續期間 收件年期 字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0 許才 地上權 不定期限 民國35年 中地字第000390號 1分之0 000.17平方公尺 0 許枝 地上權 依照契約約定 民國35年 中地字第020229號 1分之0 00.29平方公尺 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