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許富次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被 告 許應杏訴訟代理人 黃郁絜被 告 許旭昇
蔡許冬妹許文江許文淵許文俊
許瑞珠許瑞蓮許瑞琴許瑞貞
許煥隆許展銓許應良許應祿許品喬許源富許原銘許莉豔許蜜芸
許瑞容許四郎許葉春妹許仁杰許瑞梅許祝榕許庭甄
許增郎鍾朝望鍾榮祥鍾榮林鍾榮坤
許順妹林文賢林文彬林月琴林月雲劉邦平劉邦秀劉佩茹林菊妹許德和許瑞玲許瑞菊蔡玉娟許登發許淑婷李茶妹
古瑄如古志偉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德華
沈水妹許德華許瑞秋許雅萍
許呂富妹
許德誠
許秀鳳
許秀平許德霖許德郁林鳳英許德桂許德俊許嘉琪
陳銀妹許德昭許嘉紋許美慧許美楨古詰芸古婕伶徐古玉英彭古蘭英古鳳英
古滿玉古金英被 告 李許秀妹兼下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德順被 告 范姜朝輝(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誠(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明(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阿上(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朝雄(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玉英(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范姜鳳英(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楊俊錩(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楊俊傑(即范姜許阿妹之繼承人)
許明偉(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許嘉和(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許佳欣(即許德鑑之繼承人)
范佐和(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佐淦(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鳳梅(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碧珊(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范秀蘭(即范許登美之繼承人)
李雲勝李國良李國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113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㈢關於「111年7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0日」。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關於編號28「鍾朝旺」之記載,應更正為「鍾朝望」。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編號59「許德佳」之記載,應更正為「許德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