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許富次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被 告 許應杏訴訟代理人 黃郁絜被 告 許旭昇
蔡許冬妹許文江許文淵許文俊
許瑞珠許瑞蓮許瑞琴許瑞貞
許煥隆許展銓許應良許應祿許品喬許源富許原銘許莉豔許蜜芸
許瑞容許四郎許葉春妹許仁杰許瑞梅許祝榕許庭甄
許增郎鍾朝望鍾榮祥鍾榮林鍾榮坤
許順妹林文賢林文彬林月琴林月雲劉邦平劉邦秀劉佩茹林菊妹蔡玉娟許登發許淑婷李茶妹
古瑄如古志偉
范許登美許瑞玲許瑞菊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德華⑴被 告 許德順
許德和沈水妹許德華⑵許瑞秋許雅萍
許呂富妹
許德誠
許秀鳳
許秀平許德霖許德鑑
許德郁林鳳英許德桂許德俊許嘉琪
陳銀妹許德昭許嘉紋許美慧許美楨古詰芸古婕伶徐古玉英彭古蘭英古鳳英
古滿玉古金英李許秀妹范姜阿上(即范姜許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朝輝(即范姜許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朝誠(即范姜許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朝明(即范姜許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朝雄(即范姜許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玉英(即范姜許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鳳英(即范姜許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俊錩(即范姜許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楊俊傑(即范姜許阿妹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偉(即許德鑑之承受訴訟人)
許嘉和(即許德鑑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欣(即許德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四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