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曾義斌被 告 宇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馗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本院卷第1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詠翰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8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400萬元,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嗣被告已清償20萬元,尚有380萬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吳詠翰積欠原告賭債,賭博為法令所禁止,且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吳詠翰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原告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將給付賭債變為給付票款,亦屬脫法行為,況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8之支票未經提示,原告不得請求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即應就支票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吳詠翰積欠原告賭債,持系爭支票向原告清償賭債,而賭債非債,故吳詠翰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準此,被告就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而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責任。
㈢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原告自承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支票均未為付款之提示(本院卷第38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就此部分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之票款共100萬元。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就附表編號1之票款清償20萬元(本院卷第38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是被告陳明願為原告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庸予以准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1 宇馗科技有限公司 UA0000000 50萬元 111年3月20日 111年4月26日 02 宇馗科技有限公司 UA0000000 50萬元 111年4月20日 111年4月26日 03 宇馗科技有限公司 UA0000000 50萬元 111年5月20日 未提示 04 宇馗科技有限公司 UA0000000 50萬元 111年6月20日 未提示 05 宇馗科技有限公司 UA0000000 50萬元 111年7月20日 未提示 06 宇馗科技有限公司 UA0000000 50萬元 111年8月20日 未提示 07 宇馗科技有限公司 UA0000000 50萬元 111年9月20日 未提示 08 宇馗科技有限公司 UA0000000 50萬元 111年10月20日 未提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