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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郭霆曜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劉蓉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4,85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4,8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1,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394,854元(本院卷第2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6年8月間,被告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資力不足,可貸得款項有限,遂商議由原告擔任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貸款,原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為被告墊付貸款共計1,394,664元(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另於107年間以買房之後要裝潢室內、裝潢露臺為由分別向原告借款767,900元、189,290元,及需手術費為由向原告借款25萬元。上開借款共計2,601,854元。嗣兩造分手,被告承諾將系爭房地出售後還款。惟僅償還207,000元,尚欠2,394,854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具狀聲明及陳述略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論及婚嫁,出於將系爭房地作為婚後共同生活之處所,而約定由被告負擔頭期款、原告擔任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其後每月貸款由雙方依經濟能力共同繳納。原告係自願支付貸款,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其所支付之貸款係借款予被告,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看出是何人間對話,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且內容亦未約定應返還之房貸金額若干,至於手術費、露台費用、裝潢費用,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且男女朋友交往過程互有金錢往來實屬正常,原告基於增進、維持彼此間感情及交往情誼所為之給付,性質應屬贈與或好意施惠行為,而非消費借貸關係。退步言之,被告亦曾於109年1月15日至110年9月15日間,陸續匯款212,057元予原告,協助原告支付貸款,是原告實際繳納之貸款金額應為1,182,607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 ,於106年9月12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㈡兩造約定由原告擔任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於106年8月31日向滙豐銀行貸款1,024萬元。㈢原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匯款共計1,394,664元至原告設於滙豐銀行之貸款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有建物所有權狀、滙豐銀行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借款交付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給付房貸、裝潢、手術等原因向原告借款共

計共計2,601,854元(嗣被告償還207,000元,尚欠2,394,85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觀之,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向被告確認房貸匯款帳號及日期,被告確認後表示:「我會努力賺錢還你的」等語(本院卷第67至71、219至223頁);及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向原告表示:「那房貸部分能不能讓我先找到新房住,然後賣掉原本的再還你錢好嗎?」(本院卷第73、225頁);及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向原告表示:「…我們先曖昧好幾個月才交往,有算認識到才交往,才有購入房子,才有所謂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11頁)。可知原告給付房貸並非基於贈與被告之意思,被告亦明知上情且表示要還款,堪信兩造間就原告所給付之房貸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未約定應返還之房貸金額若干云云,然被告

於108年6月27日向原告表示:「我主要目的就是要還你錢,裝潢費、手術費、房貸等」(本院卷第75、227頁),及108年7月1日向原告表示:「反正賣掉後,會給你房貸再扣除我所繳款的總月份。然後裝潢費+手術費我一起再另外給你。手術25、露台189,290、裝潢767,900,共1,207,190元。這些都是曜哥哥辛辛苦苦賺來的的錢,你要好好留著置產哦」等語(本院卷第77、229頁),可知被告要還原告的房貸金額,就是所有原告給付的房貸1,394,664元。另外被告已清楚計算其應返還原告手術費、露台等裝潢費共1,207,190元,亦可知悉原告所給付的手術費、露台等裝潢費共1,207,190元並非贈與,被告負有返還義務,堪信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㈣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記錄之真實性。惟查,經本

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記錄,其中108年5月2日發話人有建立「5/1曜哥哥精心安排的慶生日」相簿,點開之後有原告及一個女生的合照(本院卷第208、251頁),該女生照片與被告的護照照片相同(本院卷第253頁),且被告於105年12月25日對話記錄中亦明白表示自己的全名是劉蓉蓉(本院卷第233頁),足證明發話人確實為被告。

㈤被告復辯稱已還款212,057元(還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

乙情,原告不爭執被告其中207,000元為被告清償原告所付之房貸金額,惟爭執109年2月1日被告匯款2,532元、109年11月13日被告匯款11,525元其中2,525元為系爭房屋之地震保險費,並非償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因清償借款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其匯款 此2筆2,532元、2,525元是要清償房貸,應認被告僅清償原告所不爭執的207,000元。

㈥承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共計2,601,854元(房貸1,394,66

4元+1,207,19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的207,000元,尚欠2,394,854元。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何時返還借款,則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為清償期屆至,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8日送達(本院卷第97頁),系爭借款於111年8月18日屆清償期,被告自111年8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一、原告為被告墊付貸款之時間、金額(印自本院卷第9、11頁)附表二、被告辯稱已還款之時間、金額(印自本院卷第133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