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 告 江怡甄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被 告 官錦郎
林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官錦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官錦郎、林淑惠應於原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被告官錦郎、林淑惠時,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官錦郎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林淑惠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官錦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官錦郎、林淑惠、官錦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官錦郎、林淑惠、官錦祿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官錦郎、林淑惠於民國110年5月5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價金,買受官錦郎、林淑惠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並已分別給付官錦郎、林淑惠各120萬元;又原告與官錦祿於110年5月14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125萬元之價金,買受官錦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並已給付官錦祿125萬元,嗣於110年7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於110年11月間經由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得知系爭土地已在60年間辦理協議價購,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則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顯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不能之情形無法除去,應屬無效,被告3人基於無效之契約而受領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價金。
(三)退言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協議價購、徵收情事,為土地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被告3人本有告知義務,卻均佯稱要無協議價購事宜,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乃於111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3人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價金,且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明定若有協議價購之情,兩造同意無條件解約,是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並依該條約定,向被告3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該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告3人當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等語。
(四)並聲明:⑴官錦郎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林淑惠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官錦祿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官錦郎、林淑惠以:
1.系爭土地要無協議價購,且已移轉所有權於原告,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均不符,官錦郎、林淑惠亦無施以詐術之可能,更不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辦理容積移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2.退言之,中壢區公所自60年迄今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官錦郎、林淑惠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協議價購之效力也不及於原告。若認原告得解除契約,官錦郎、林淑惠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官錦祿以:
1.系爭土地並無協議價購,原告已調查清楚,方為買受,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單憑工務局與中壢區公所之函文遽以認定存有協議價購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179條、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110年5月5日與官錦郎、林淑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官錦郎、林淑惠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價金均為12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原告另於110年5月14日與官錦祿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向官錦祿買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為125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並於l10年7月15日移轉登記於原告等情,並有土地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69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3.系爭土地已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已經依約給付,並經原告受領,原告仍主張: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自始客觀不能云云,顯無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亦然,即應駁回。
(二)備位之訴一為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179條、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前於60年間經中壢區公所協議價購,50年後被告才跟原告簽約,以被告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應當知道協議價購一事為由,推認被告明知有協議價購,還故意告訴原告沒有這件事云云,並不合理,畢竟都已經50年了。原告也沒有提出別的證據,自無從認定其受詐欺為意思表示,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92條規定的撤銷權,也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返還價金。
2.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3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且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學界有力見解認為贅文,沒有規範功能,理由在於:⑴債權行為無效者,一方當事人為履行債務所為之給付,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以他方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為要件;⑵物權行為無效者,一方當事人為履行債務所為之給付,或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依關於占有之規定請求返還,不以他方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為要件;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民法第184條、第247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13條並無適用之餘地。
據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二,關於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部分,為有理由:
1.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本件兩造簽訂的土地買賣契約,其中第6條都約定:「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保留地(隸屬中壢平鎮都市計畫範圍內),無協議價購、無徵收、非屬法定空地、市地重劃、區段徵收等土地,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若非屬上述條件,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乙方七日內原價無息退款。」(見本院卷第13、21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經協議價購,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本息,被告3人則否認協議價購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訴,有沒有協議價購這件事,是主要爭點所在。
2.關於這一點,卷附工務局110年11月12日桃工用字第1100045446號函稱,系爭土地「位於本市中壢區中正路(市場∼中正橋段)道路拓寬工程內, 已於民國60年間辦理協議價購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中壢區公所110年11月23日桃市壢工字第1100065239號函稱:「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按:指系爭土地)分割自興南段中壢老小段55號,位於本區中山路(市場~中正橋段)道路拓寬工程內,已於民國60年間辦理協議價購過,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官錦郎等3人,土地及房屋拆除總價款新臺幣3萬9,251.5元,已付價款新臺幣28,888.4元,未付款新臺幣1萬363.1元整」(見本院卷第29頁);中壢區公所111年8月1日桃市壢工字第1110040722號函並以:「本所現有留存之協議價購清冊記載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官錦郎、官錦祿、官錦興等3人,拆除土地面積為9.38坪(約31.00826平方公尺)(現有土地登記面積為32平方公尺),每坪以公告地價新臺幣2,999元辦理協議價購,土地總價款新臺幣28,130.62元,房屋總價新臺幣11,120.8元,合計新臺幣39,251.5元,本所已付款新臺幣28,888.4元,未付款新臺幣10,363.1元;本所尚未取得產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中壢區公所112年1月18日桃市壢工字第1120002133號函另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位於民國60年間本所辦理中正路(市場~中正橋)協議價購道路範圍內,依據現有留存協議價購清冊記載,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為官錦郎、官錦祿及官錦興等3人,未寫明持分各是多少依補償清冊書寫形式應是各1/3,補償清冊記載拆除面積9.38坪、公告地價每坪2,999元,土地總價28,130.6元整,房屋總價新臺幣11,120.元,土地房屋總價新臺幣39,251.5元,已付款為新臺幣28,8
88.4元,未付款新臺幣10,363.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卷附中壢區公所便簽、中正路拓寬征收土地地價房屋補償費清冊及會計傳票上,也都有上述補償費總額、已付款及未付款金額的記載(見本院卷第177至181、209至221頁),系爭土地確經中壢區公所與被告3人協議價購,堪可採認。
3.卷附中壢區公所110年5月26日桃市壢工字第1100029352號函雖稱:「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按:指系爭土地),截至發文日止,本所目前留存資料,尚無查得徵收或協議價購、發放補償費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否認有原告所稱協議價購的事實,被告官錦郎、林淑惠據以抗辯中壢區公所回函前後不一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中壢區公所111年10月6日桃市壢工字第1110054692號函以(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位於本區中正路(市場∼中正橋)民國60幾年間道路協議價購範圍內,因年代久遠,廳舍搬遷及遭逢水災等留存資料有限,相關協議價購契約書及領取價金之領據或經核章之協議價購清冊等紀錄皆已銷毀或已遺失;本所依留存的資料為會計室保存部分永久帳冊及當年承辦留下之協議價購清冊,上面記載已付款及未付款金額等作為已協議價購之依據。
三、本案興南段中壢老小段55-2地號土地,本所依據留存之協議價購清冊作為判斷是否已辦理協議價購之依據,本所中正路(市場~中正橋)依協議價購清冊並無此地號土地,經查土地登記謄本興南段中壢老小段55-2地號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亦無記載分割自興南段中壢老小段55地號字樣,是以本所於110年5月26日桃市壢工字第1100029352號函回復,截至發文日止,本所目前留存資料,尚無查得徵收或協議價購、發放補償費相關資料。
四、惟其後本府工務局110年10月28日桃工用字第1100043291號函查詢旨揭地號土地,有無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經查本所留存民國60年會計帳冊資料有60年3月26日支付官錦郎等中正路補償費紀錄,遂於110年11月1日向本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發文,是否為分割自本所已辦理協議價購興南段中壢老小段55地號土地,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3 日以中地測字第1100017743號函覆本所旨揭地號於民國62年5月25日分割自興南段中壢老小段55地號土地並登記完竣,並於110年11月11日以桃市壢工字第1100062492號函復本府工務局。
五、本所於111年8月1日桃市壢工字第1110040722號函覆貴院時,係依據業務單位保存留下之協議價購清冊上記載資料,原土地所有權人當年核章之印領協議價購補償清冊因年代久遠已無法覓得或已銷毀。
112年1月18日桃市壢工字第1120002133號函另以(見本院卷第207頁):
因本案辦理至今已有50年左右,因本所歷經房舍搬遷及水災侵襲,及簽准消滅留存會計帳冊等原因翻閱現有留存之會計帳冊資料非常有限,僅提供一筆60年3月26日傳票499號記載付官錦郎等中正路補償費新臺幣9263.1元,其餘已支付價款之會計帳冊因已消毀(按:原文如此,應為「銷毀」之筆誤),無從查知於何時領款。
這些說明,再加上前面提到的中壢區公所便簽、中正路拓寬征收土地地價房屋補償費清冊及會計傳票,已足可說明為什麼110年5月26日函的內容為不可採,對於前有協議價購的事實認定,不生影響。
4.被告雖否認協議價購之事,並抗辯:中壢區公所必須提出有簽名的買賣契約跟領據云云,惟查:⑴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法律原則上不對證據的證明力預作規定,一件證據能夠證明什麼事實、要證明一件事實需要多少證據、哪種證據,應由法官在個案中進行證據評價,加以判斷;⑵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另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這條規定衍生自自由心證原則,按其規定,事實認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使沒有直接證據,也可以基於間接證據所證明的間接事實,推認直接事實(法律關係的構成要件事實)的存在;⑶就本件而言,要認定協議價購的存在,沒有一定要看到買賣契約跟領據,也可以用其他證據證明的間接事實,推認協議價購的存否,而本院認定其存在所憑證據與推論,均已如前述,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並無可採。
5.官錦郎、林淑惠雖以前揭便簽、補償清冊及會計傳票為依據,抗辯該補償清冊未見被告及中壢區公所用印及核章、該會計傳票亦未見中壢區公所承辦人員核章、補償清冊記載已發給補償費2萬8,888.4元,與會計憑證所載支出金額9,263元明顯不符云云,然查:⑴補償清冊本來就不會讓被告簽章,官錦郎、林淑惠抗辯未見被告用印及核章云云,這是無效論證;⑵依便簽所載,其留存資料「未有已核章之印請清冊及補償聯單」,但同樣依便簽所載,補償清冊及會計傳票是從留存部分會計帳冊翻查所得(見本院卷第177頁),不能只因為沒有該所或其承辦人員用印核章,就否認其形式上真正;⑶補償清冊跟會計憑證記載的金額,固然有前揭落差,且原因不明,但這樣的落差,也不足以否認協議價購一事的存在。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6.官錦郎、林淑惠雖聲請向中壢區公所函詢:⑴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未全部履行(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有協議價購),目前仍有尾款1萬363.1元未給付之原因為何?⑵上揭協議價購土地未過戶登記予中壢區公所之原因為何?⑶上揭協議價購自60年簽立迄今約50年之久未過戶,又系爭土地已移轉予第三人,則該拓寬工程土地協議價購是否已經無履行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71頁)但土地協議價購為什麼沒有完全履行、是否仍須履行,均不影響協議價購的事實存在,此部分證據調查的聲請為不必要,本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7.系爭土地既經協議價購,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原告並已委請律師對被告發函行使解除權(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雙連郵局200號存證信函及國內掛號查詢頁面,本院卷第31至45頁),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同時履行抗辯: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交換之給付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
2.於本件之情形,原告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被告所受領之給付物,也就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返還之,而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跟價金間對待給付的關係,應延伸至解除契約所生返還義務,官錦郎、林淑惠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即應為交換之給付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第2款,依序請求官錦郎、林淑惠、官錦祿給付120萬元、120萬元、125萬元、與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官錦郎自111年6月30日起、被告林淑惠自111年7月2日起、官錦祿自111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備位之訴一,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為同一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官錦郎、林淑惠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就這部分並為交換之給付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