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徐美玉
徐國賢徐國忠徐麗珠徐燕雪徐錦昌徐月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法定代理人 徐榮傳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複代理人 黎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之徐連成一系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被告派下即訴外人徐連成一系之派下員,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究否為徐連成一系之派下員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為訴外人徐圳清,徐圳清之父為訴外人徐江鳳,徐江鳳之父為訴外人徐新貴,而徐新貴與徐連成同為被告第17世之派下員,因徐江鳳入嗣徐連成,而為徐連成一系之派下,被告於民國104年以前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均有記載徐江鳳入嗣徐連成之事實,徐江鳳與徐連成之子即訴外人徐同坤於50年間簽立之仝立契約證(下稱系爭仝立契約證)、徐圳清與訴外人徐義昌於89年間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均可證之。惟被告在109年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卻列載徐江鳳為徐新貴之派下員,將原有出嗣、入嗣之記載均刪除,致原告之派下權比例自原各為168分之1縮減為各1008分之1,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之徐連成一系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之徐連成一系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查臺灣習慣,通常立嗣乃無子女而收養同宗子女之意,則徐連成既已有一子徐同坤,實無理由再立嗣徐江鳳之必要;退言之,徐連成已有子嗣徐同坤,按諸常理,應有特別情由方同意以徐江鳳為嗣,其必慎重而書立其事,或留有字據備考,惟未見徐連成與徐江鳳間相關之契據,且若認徐同坤非徐連成之子嗣,也無收養情形,則徐同坤之子嗣亦無權利同意徐江鳳及其子嗣入嗣或收養於徐連成。又祭祀公業派下權兼有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徐江鳳、徐圳清是否為徐連成之派下員,涉及血緣關係,輩分倫常,屬身分關係之認定,不得由當事人合意為之,是系爭仝立契約證或協議書當無由拘束被告,遑論系爭仝立契約之簽名處均為同一人之筆跡,且徐同坤與徐江鳳之印章相類似,似出自同一人所刻篆,甚將徐連成之姓名誤繕為徐來成,其真實性要屬有疑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第17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的祭祀公業,前依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稱蘆竹鄉公所)以89年3月28日蘆鄉民字第89106018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嗣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1條第2項、第25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於102年6月20日辦理設立登記等情,有法人登記書、蘆竹鄉公所前揭函稿等件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宗第254、303至315頁)。被告業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訂立章程作為組織的依據,在其設立登記完竣後,關於派下員資格的得喪變更,應適用章程的規定,在章程沒有規定的情形,才有補充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的餘地。
(二)被告章程第6條(派下權)規定:「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一、於97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二、經受理機關蘆竹鄉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見本院卷第1宗第151頁)按此規定:
1.前引條文所稱受理、公告、核發「派下現員名冊」的機關,既然是蘆竹鄉公所,則「派下現員名冊」所指的,就是蘆竹鄉公所核發前開派下全員證明書時,作為附件的派下全員名冊(見本院卷第1宗第305至315頁)。
2.依本條第2款規定,名列前開派下全員名冊的人,就是被告的派下員;另依本條第1款規定,派下員於97年7月1日以後死亡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為被告之派下員。
(三)前開派下全員名冊中,徐圳清名列編號第20號(見本院卷第1宗第307頁),依被告章程第6條第2款規定,徐圳清是被告的派下員,而且按被告109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裡的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被告內部分為徐佰性、徐佰敏、徐佰傑、徐佰芳、徐佰壽、徐佰賴六大房,徐圳清屬於徐佰性的一大房,源出於徐佰性次子徐建章的長男徐長興,這份文件也有列載原告的名字(見本院卷第1宗第47至49頁),從這一點也可以推知,徐圳清於102年5月1日死亡後(其死亡日期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宗第187頁),身為徐圳清子女的原告,有共同承擔祭祀的事實,為被告所肯認,則依被告章程第6條第1款規定,原告也是被告的派下員。
(四)原告本件訴訟,不是只要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更是要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之徐連成一系之派下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自己是徐連成一系之派下的理由是,徐江鳳(原告的祖父)入嗣徐連成,並與徐同坤(徐連成的長男)有對半分嗣的約定等語,經查:
1.按被告109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中的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徐連成屬於徐佰性的一大房,源出於徐佰性長子徐健飼的長男徐朝陽(見本院卷第1宗第47至49頁),可見,徐江鳳跟徐同坤原本是一大房底下不同系的派下員。
2.不過,被告前於88年10月30日訂立的規約(下稱舊規約),附有「徐淡祭祀公業六大房‧大房派下員權利比例」,其中載明徐連成的權利比例是12分之1,在徐連成之下並有「嗣男=徐江鳳1/24」、「嗣男=徐同坤1/24」(見本院卷第1宗第109頁);同樣附在這份規約後面的,還有「上六大房大公直年、大房值年比例」,其中也載明「徐連成=徐江鳳--直年民國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年」、「徐連成=徐同坤--直年民國00 00 00 00 00 00 00年」(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頁),根據這些記載,徐江鳳與徐同坤均為徐連成嗣男並對半分嗣等事實,乃經被告肯認。
3.原告提出的系爭仝立契約證謂:「仝立契約字人徐江鳳、徐同坤等為祭祀公業徐淡祖公傳下先祖父徐朝陽及先父徐來成其承接香祀之後裔之人徐江鳳徐同坤今般因為祭祀公業徐淡及土地應收租谷每直年是徐江鳳徐同坤兩人對半均分嗣後口恐無憑仝立契約字壹樣貳紙各執壹張永遠存證民國五拾年舊六月初八日 契約字人徐江鳳 契約字人徐同坤」等語,並有「徐江鳳」及「徐同坤」蓋章(見本院卷第1宗第59頁);原告提出的協議書則約定:「徐連成之後裔為 徐同坤及 徐江鳳二人,嗣後祭祀公業徐淡派下 徐連成應享之權利與應盡之義務,均由其二人之後裔各以二分之一持分。」並經「徐義昌」及「徐圳清」簽章,及「徐哲夫」、「徐垂勇」分別以「祭祀公業徐淡臨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的名義簽章(見本院卷第1宗第61頁,按被告109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中的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徐義昌」是徐同坤的長女徐罔的長男,也是被告的派下員,見本院卷第1宗第47至48頁),這兩份文件的內容,與舊規約所附文件的記載,亦勾稽相符。
4.被告雖否認系爭仝立契約證及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云云,但前揭舊規約所附文件,足證被告從88年起,都承認系爭仝立契約證及協議書所載約定對半分嗣的事實,直到105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裡,都還有記載徐江鳳入嗣徐連成的事實(見本院卷第2宗第122頁),卻在109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手冊中的派下全員系統表上,突然毫無來由地刪除相關記載,並於本件訴訟中否認此情,其否認系爭仝立契約證及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云云,反而才有臨訟編造之嫌,其空言否認,應無可採。
(五)須附帶說明的是:
1.原告所稱「對半分嗣」,就是司法實務上所承認的「歸就」,前開書證雖有以「入嗣」稱之,但不能以詞害意,將其性質認定為舊慣上的收養,進而以相關舊慣在民法施行後已無適用餘地為由,否定其效力。
2.系爭仝立契約證把「徐連成」寫成「徐來成」,確實有一點奇怪,不過,這份文件是在什麼情境、由什麼人撰寫,並不清楚,質問徐同坤怎麼會連自己父親的名字寫錯了都不知道,固然言之成理,不過,由於無法確定這是徐同坤親筆書寫、或徐同坤是否確有閱讀並理解這樣一份文書的能力,再加上另有舊規約及其所附文件佐證,光是徐連成的名字寫錯,還不足以推翻對半分嗣一事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之徐連成一系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