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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 告 趙遠德被 告 呂黃有訴訟代理人 呂采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東側、中正路段時,因後方遊覽車追撞發生車禍,致被告受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嗣兩造於108年4月25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容易焦慮、失眠、思緒紊亂、恐慌,而在精神錯亂中同意不合理之巨額賠款,系爭和解書應屬無效,被告受領7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簽立地點在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有原告姊姊、原告保險人員即訴外人許皓翔、伊兒子及伊孫女在場見證,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原告並無任何神智不清或精神蒌靡之情形,且原告家屬亦一再確認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不能再有後續提告行為,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3年後藉詞提告,請求返還和解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賠償爭議,於108年4月25

日以75萬元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已履行和解內容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㈢原告主張其係在精神錯亂中簽訂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無效

,被告應返還和解金7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有焦慮症、失眠、思緒紊亂、心搏過淺,疑似創傷症候群等症狀,固據原告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08年3月6日、11日、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當時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不足以證明原告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參以原告自承簽訂系爭和解書時有保險公司人員陪同,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說要賠他一輩子,我覺得賠償被告75萬元算是很便宜,所以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亦證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旁人提供幫助,且其自身猶能比較熟輕孰重之利害關係,顯非無意識之人,亦非無法自由決定其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其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和解書既屬有效,被告受領和解金75萬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和解金75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無效,並非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