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原 告 陳燕騰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䥲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智

黃義超黃祐成陳瑜如

李姵儂

李黃翠梅黃翠娥黃翠莞黃翠櫻黃翠珠黃陳秀妹黃義清黃義能黃順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查封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除以物權本身為訴訟標的以外,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應屬之。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查封登記,而系爭土地均坐落本院所轄之桃園市中壢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首先說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79條前段、第80條前段、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9年4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80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83頁),但本件債務既未據處理,實質上並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於此範圍內即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又依上開登記表所示,被告於廢止時登記之股東為黃楊淑景、黃祐成、黃淑惠、陳瑜如、李姵儂等5人;且黃楊淑景已於96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祐成、黃義智、黃義超(本院卷第101-107頁);黃淑惠已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黃翠梅、黃翠娥、黃翠莞、黃翠櫻、黃翠珠、黃宏雄、黃順成、黃祐成;其中黃宏雄又已於10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陳秀妹、黃義清、黃義能(本院卷第141-167頁);並查無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黃義智、黃義超、黃祐成、陳瑜如、李姵儂、李黃翠梅、黃翠娥、黃翠莞、黃翠櫻、黃翠珠、黃陳秀妹、黃義清、黃義能、黃順成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以其持有訴外人陳茂興簽發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陳茂興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3年度全一字第48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後,進而持系爭裁定聲請對當時為陳茂興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83年4月20日由本院以義民執全一字第385號函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原告則於89年10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後,被告未曾再就系爭支票債權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其票據債權之消滅時效自查封登記後重行起算,早已時效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而假扣押之存在須以有請求權之債權為前提,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因假扣押所為之系爭查封登記即失其依據,而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除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經營與運作本為原董事黃楊淑景所負責,然黃楊淑景於96年間因病接受治療,並於同年去世,未曾向其他股東或繼承人交代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等無法就不知道之債務進行追討,故認為消滅時效並未完成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持有陳茂興簽發、票載發票日依序為83年1月31日、2月1日、3月10日、3月20日、4月5日、5月5日之系爭支票,因其中前4紙屆期不獲付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對陳茂興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後,平鎮地政事務所並於83年4月20日依本院義民執全一字第385號函之囑託,對陳茂興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等情,有假扣押聲請狀、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系爭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據(本院卷第7至67頁),足認屬實。依上開說明,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就前5紙部分應自執行行為終了即完成查封登記之83年4月20日重行起算,最末1紙部分則應自在後之票載發票日即83年5月5日起算,而分別於84年4月20日、5月5日即已完成。被告雖辯稱黃楊淑景未及交代系爭支票債權事宜遽然辭世,被告其他股東及其繼承人無法就不知悉之債務進行追討,不應認為時效完成云云;然關於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前揭法條已明定自發票日起算、並於中斷時效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本不以債權人主觀上知悉為其要件;況且,系爭支票債權人乃係被告而非黃楊淑景,被告既持系爭支票聲請假扣押,對其債權自屬明知,至於黃楊淑景是否交代此等債權,僅屬被告之內部事項,於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再者,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84年間早已完成,黃楊淑景則係於96年始去世,是本件消滅時效完成與否,與黃楊淑景生前是否交代此一債權,亦顯屬無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件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請求權,即因原告上開抗辯權之行使而確定歸於消滅。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既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以此為請求原因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即失其依據,而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以除去其妨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塗銷之登記事項 桃園市平鎮區東社段504、504-1、505、505-1、690、690-1、690-2、68、688-1地號 各172,800分之2,025 陳燕騰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義民執全一字第385號函辦理之查封登記,債權人:金歐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限制範圍:172,800分之2,025、債務人:陳茂興、83年4月20日14時10分登記。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