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8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辰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辰翃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佑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17日111年度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