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徐仲亨
呂孟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碩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訴外人徐有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借款,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0,0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2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清算尚未清償之利息187,810,448元、違約金4,295,616元及程序費用。嗣後徐有慶於84年4月18日死亡,由訴外人徐仲榮、徐仲逸、徐仲志、徐郭秀美及被告徐仲亨等五人繼承徐有慶所有之遺產。被告徐仲亨陸續處分所繼承之遺產共計約4,546,818元,以繼承當時價格計算約3,182,773元,扣除因拍賣股票受償之855,616元,仍約有2百多萬元之利益。由於被告徐仲亨出售繼承遺產之價金與其固有財產混同。詎徐仲亨竟於110 年3月3日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呂孟芬,並於同年月12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徐仲亨前揭無償贈與行為,影響伊對系爭借款之債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10年3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1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呂孟芬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兩人為夫妻。當初徐仲亨繼承父親徐有慶之遺產雖有部分已經出售,當中有清償新竹企銀之債務,個人名下之股票被拍賣清償855,616元,所獲得之價金不超過50萬元。系爭房地是夫妻工作所得所購買,與繼承之遺產無關,名下尚有繼承之土地,工作所得每年約一百五十萬元,伊願意將所獲得之價金清償原告,但原告不能一再提起訴訟。
渠等並無故意要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借款、債權移轉情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情形及徐仲亨係系爭借款保證人徐有慶之繼承人,且未有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徐仲亨為徐有慶之繼承人而積欠伊系爭借款,並於110年3月3日、12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呂孟芬之無償行為,已害及伊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按此等條文嗣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次按繼承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第三人徐有慶於84年4月18日死亡,徐仲亨於徐有慶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借款早於徐有慶死亡前,已發生逾期不履行債務之代負履行保證責任,徐有慶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責任,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及其繼續執行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是足認徐有慶所負系爭借款之債務,於繼承開始即84年4月18日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之責。
(三)訴外人徐有慶死亡時,其遺留財產依照被告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核定金額為5,943,297元(詳見本院卷第261至269頁),其繼承人包含被告徐仲亨共計五人,每人所獲得之遺產未超過200萬元。而被告徐仲亨曾清償新竹企銀之抵押權貸款,此有當初新竹企銀塗銷抵押權登記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詳見本院卷第327頁)。被告徐仲亨所繼承之遺產部分已經出售,部分尚在其名下,就出售部分扣除清償抵押債權及拍賣其名下固有股票財產855,616元部分,實際未超過一百萬元。被告雖有繼承遺產,然原告一直未就被告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年收入約一百五十萬元,工作時間已長達二十幾年,其所得顯然大於繼承之遺產,既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購買房屋之價金全部是來自於繼承遺產,而被告名下之財產及所得尚足以清償所繼承財產應負擔之債務,則原告之其主張顯無可採。否則被告均無法自行處理其財產,有失公平。
(四)系爭房地係許徐仲亨於102年11月間所購買,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夫妻二人已經工作許久,被告二人尚有向銀貸款2百多萬元,而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五百多萬元,是渠等所得尚能支付,可見系爭房地是被告徐仲亨自行購買並非繼承徐有慶之遺產所得。按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借款,若由徐仲亨履行債務確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2 項規定,應認被告徐仲亨主張以繼承徐有慶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乙節,核屬有據。既然系爭房地並非被告許徐仲亨繼承徐有慶之遺產所得,則原告就被告徐仲亨此部分之財產即無請求之權利,被告徐仲亨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其配偶呂孟芬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呂孟芬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呂孟芬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