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鍾兆湘
戴鳳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張為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足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地號稱各筆土地)分別為伊等所有,不通行周圍土地無可至公路,屬於袋地。而系爭土地旁有被告所有與系爭土地同段之51-3、52-7、54-1、135及136地號土地(下合稱51-3地號等5筆土地,並以地號稱各筆土地),且系爭土地通過51-3地號等5筆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2月21日,收件字號測法字第3400號,測量日期111年3月2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示編號A、B、C、D及E部分通行,係至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段道路(下稱民族路)之最短距離,且因伊等於系爭土地上興辦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為符合建築規定及通行安全,須有8公尺路寬連接民族路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1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5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及5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可通行至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1巷之巷道(下稱長安路1巷),非屬袋地。倘原告有通行51-3地號等5筆土地而至民族路之需求,應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告欲通行土地上之電杆移除後,由伊將51-3地號等5筆土地之財產類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再由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26地號土地為原告戴鳳南所有,27地號土地為原告鍾兆湘所有,系爭土地鄰近之51-3地號等5筆土地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3至25、43至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與公路相通乃土地使用之必要而言,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蓋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
47、89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因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是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即,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予以審酌,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109年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通行被告所有之部分土地,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土地是否袋地?若為袋地,則對51-3地號等5筆土地是否有通行權?經查:
㈠原告戴鳳南所有之26地號土地雖因被告所有之51-3地號等5筆
土地阻隔,導致與民族路間無法直接聯絡,惟仍可經由長安路1巷對外聯繫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土地係規劃作為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有大型拖板車及卡車進出之需求,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其鄰接道路寬度應達8公尺以上,而致系爭土地不得為通常之使用之事實,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10日府環廢字第1100053438號函及所附之審查意見表、110年10月15日府環廢字第1100264906號函為據 (見本院卷第27至29、123、1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確認其審查結果無誤,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28日府環廢字第1110022837號覆函及所附之興辦事業計畫查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惟原告欲以大型車輛或大型機具運送廢棄物,係基於其個人節省運輸成本之商業營運目的,難認屬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興建廢棄物回收業設施更為原告個人特殊用途及私人對系爭土地使用之未來規劃,與鄰地通行權旨在解決基本之通行須求無涉。況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兩造於111年3月24日至系爭土地及51-3地號等5筆土地勘驗測量之結果,26地號土地所臨之長安路1巷已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使用,係原告自行以鐵皮圍牆阻擋而致無法與長安路1巷相通,有勘驗筆錄、長安路出入口空照圖及照片1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5、109、125頁),顯見26地號土地確可經由長安路1巷對外聯繫,並非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外界,尚難以原告個人之特殊需求及規劃,即令被告負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基上,原告戴鳳南所有之2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並無通行被告所有51-3地號等5筆土地之權利,已足認定明確。
㈡另原告鍾兆湘所有之27地號土地,雖四周均受他人所有土地
圍繞,惟得經由被告所有之51-3、13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民族路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地籍圖、地籍圖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1頁),是以27地號土地為袋地,固屬可採。惟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等應非應考慮之範圍。本院審酌27地號土地面積僅16.89平方公尺,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主張於被告所有51-3地號等5筆土地行使通行權之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面積合計則為32.6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9頁;計算式:4.71+4.95+4.22+14.05+4.69=32.62),其通行範圍面積約比27地號土地面積高出2倍,顯逾通行之必要程度甚明,難認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況27地號土地與民族路間所隔之135、51-3地號土地均為空地,並無建物及其他地上物阻隔,有上開空照圖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無誤。此外,被告亦自承135、51-3地號土地並無放置地上物或興建建物之計畫(見本院卷第104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27地號土地通往民族路並無任何障礙,足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其須開設8公尺寬度之道路,惟通行權係對周圍地所有權附加之限制,其範圍應以使需用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尚不得僅因需用地自身便利考量,而恣意損害周圍土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27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51-3地號等5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戴鳳南所有之2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鄰地之要件不符;原告鍾兆湘所有之27地號土地雖屬袋地,惟其主張之通行方案,經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51-3地號等5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