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楊璧瑛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被 告 楊孟蓉
簡瑀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7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2樓(桃園市○○區○○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桃司簡調字第9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2月8日具狀將前開聲明(三)變更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見本院卷第17、19頁),於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更正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始日,僅屬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內容,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就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為,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楊孟蓉向銀行辦理貸款所購買,所有權登記在被告楊孟蓉名下,於97年9月間,因被告楊孟蓉無力繼續償還貸款,遂與原告協商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贈與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積欠之貸款本息,並於98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原告念及姐妹之情,仍無償借予被告楊孟蓉、簡瑀嫻(即被告楊孟蓉之女)居住使用,復因被告楊孟蓉對於生病之母親未負擔任何扶養照顧之義務,甚至拒絕騰讓系爭房屋其中一個房間予母親及外籍看護居住使用,原告方在外租屋與母親同住照顧,僅剩被告迄今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現兩造間口頭約定使用期間10年已於107年9月4日屆至,若被告否認有使用期限,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為未定期限,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已通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現被告已無任何權利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0 條第1項、第2 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周邊租屋行情、系爭房屋屋齡及室內使用空間等因素,以每月租金1萬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5日起至110年10月4日,共計37個月之不當得利數額3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被告楊孟蓉從未與原告協商贈與或提供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知悉系爭房屋已過戶至原告名下。兩造同住在系爭房屋期間,被告楊孟蓉除支付家庭各項生活開銷外,亦會繳納房貸,被告對系爭房屋自有居住使用之權利,原告無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借予渠等居住使用,而定有10年使用期限之約定,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使用借貸關係,且原告向被告請求以每月1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超過行情而不合理,況兩造同住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伙食費等均由被告楊孟蓉支付,基於公平原則,原告應分擔數額約為395,035元,倘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義務,被告並以此支出之費用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孟蓉與原告為姐妹關係,被告簡瑀嫻(85年10月生,於本件起訴時為24歲之成年人)為被告楊孟蓉之女;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原為被告楊孟蓉所有,於98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管轄之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98年7月6日辦畢登記;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至27、41、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楊孟蓉,嗣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所述,被告楊孟蓉雖辯稱其並未簽署原證2委託書暨呈請書交付原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提出其他簽名資料比對筆跡。惟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觀之該等資料上「楊孟蓉」之簽名方式,有直簽、橫簽樣式,大小不一,部分筆劃特徵不穩定且不明顯;又系爭房屋自98年7月6日起已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經本院詢問被告楊孟蓉關於其所提交易明細資料之貸款繳納期間為何、剩餘貸款數額有無繳納等情,其稱繳納期間為90年6月至98年,貸款金額240萬元,僅繳納145萬多元,剩餘貸款伊沒有繳,伊沒收到通知,有時伊前夫會繳,有無繳納也不會告知伊,伊係貸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若被告楊孟蓉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豈會僅繳款至98年間,且多年以來未曾就剩餘款項向銀行查詢並繳納貸款?且未再繳納任何房屋稅款,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參以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743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債務人為被告楊孟蓉、訴外人簡順達)及105年12月30日彰化商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中同意書記載:「茲因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同意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0年6月13日收件90桃資登字第25642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288萬元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見調解卷第21、28頁),及被告所提原告手寫紙張記載:「媽媽下月(6月)回來住,請妳們空出一間房間給媽媽睡..2020.5.31.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以該支付命令之內容,足認被告楊孟蓉及簡順達積欠彰化商銀1,822,499元房屋貸款未清償,故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於105年間清償債務,彰化商銀遂同意塗銷於系爭房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原告於109年5月間以所有權人身分要求被告空出房間予其等母親居住,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核與事證相符,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收受起訴狀繕本始知系爭房屋遭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不足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自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無償提供予被告居住,堪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有自97年9月5日起使用10年之約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又衡情,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應屬未定期限且非基於特殊目的而為之借用,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無庸另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復主張其已於109年7月20日偕同友人蘇先生至被告住處告知渠等應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楊孟蓉、簡瑀嫻對此部分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則自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其與被告間使用借貸關係於109年7月20日止業已消滅,洵屬有據。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9年7月20日消滅,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存在,被告復未能舉證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事實,原告基於借用物、所有物之返還、排除請求權向被告為回復請求,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09年7月20日消滅,被告自109年7月20日起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被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泥土造,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即本院舊桃園簡易庭附近),鄰近國際路二段交岔路口,交通尚屬便利,附近有國小、超市、公園等,生活機能佳(見調解卷第17頁),參以系爭房屋之屋齡(建築完成日期為83年5月24日)、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及被告分別占用系爭房屋一個房間,認系爭房屋之租金以每月7,500元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8,871元(計算式:〈7,500×12/31〉+〈7,500×14〉+〈7,500×4/31〉=108,8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調解卷第45、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從未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伙食費
等生活開銷,應由原告平均分擔395,035元,被告並以此支出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自91年起支付系爭房屋水電瓦斯等費用之事實,雖提出計算明細、繳款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71至115頁),然該計算方式及數額,已為原告所爭執,且對此稱兩造各自負擔相關費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係由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審酌被告陳稱原告的東西留在系爭房屋內,但一直沒有回來,109年7月20日原告與蘇先生至系爭房屋時,原告也沒有住在該處,只有帶母親及外傭回來住(見本院卷第140頁),及被告簡瑀嫻陳稱102年至107年伊住在宿舍,大多數不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以平均數計算原告應分擔之相關費用數額,與實情不符,又被告楊孟蓉亦未表明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難單憑被告片面主張之金額395,035元作為本院認定抵銷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認,其主張此範圍內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向被告行使借用物、所有物之返還、排除回復請求權,而被告不能證明渠等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房屋及給付損害金之責。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