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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被 告 嘉昇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温若晞即張婕君被 告 温婕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及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0日邀同被告温若晞即張婕君、温婕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公司自111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1萬5,65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温若晞即張婕君、温婕妤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温若晞即張婕君、温婕妤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