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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邱家羽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黃博聖律師被 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網路所載誘惑男人並藉以騙取錢財之慣犯,其與伊之丈夫即訴外人乙○○因網路結識,於民國105年1月至同年3月間,被告施以手段與乙○○交往,令乙○○誤認有戀愛及第二春之感覺,雙方於105年3月4日晚間相約共進晚餐後,一同至「水立方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更於該時至107年10月9日期間,多次於宜蘭及桃園之汽車旅館內發生至多10次之性行為(以上稱為事實一),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造成伊受有精神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意圖,於107年10月9日凌晨1時5分許、同年10月10日上午10時57分許及晚間10時27分許,以其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恩愛的性愛影片鹹濕的對話您想看嗎?直接就公開在下期壹週刊,看看妳老公床上功夫了得!活該妳今天的一切,自私自利的女人,妳當妳老公是工具人,妳就等著被人公開妳的房事」、「如果不是女孩再三求情,我想是不可能的,他怎麼摧毀一個家的,相對妳們就應該感同身受!是想平息這一切嗎?第一:管好你的先生不要再讓她陷於錯誤之中。第二:連帶保證一仟萬的銀行本票。第三:請陳先生親自帶著銀行本票來找這女孩的家長」、「妳老公外面有小三的證據全部上週刊跟報紙,我看妳17部也紅翻天了。甲○○部長」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予伊(以上稱為事實二),致伊心生畏懼,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乙○○僅於105年3月4日至「水立方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一次,且該次性行為乃乙○○對伊強制性交,伊為受害者,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原告遲於108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至系爭言論乃乙○○預先撰擬,要求伊傳送予原告,目的乃促使原告與乙○○離婚,伊並無恐嚇取財之意圖,且原告收受系爭言論之訊息後,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對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事實一部分

1.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雖早於105年1月即發生,然原告稱其於107年10月間收受系爭言論後,始知悉事實一部分之情事等語,核與證人乙○○證稱:我與被告交往及發生係行為之情事,當下原告並不知悉,原告是在收受系爭言論後才知道,後來原告有詢問我原委,我就坦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16頁)相符,且原告與乙○○乃存有婚姻關係,乙○○與被告為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對於原告有所遮掩、隱匿,亦屬常情,殊難想像原告會在無任何端緒之情形下,於事發當時對此即有所知悉,則原告稱其於107年10月間收受系爭言論後始悉上情,應可採信,揆諸上開見解,原告應係於107年10月間知悉其配偶權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收文收狀戳章),顯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尚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105年1月至同年3月間即有交往之事實,並於105年3月4日至107年10月9日期間,有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核與乙○○證稱:我與被告是在105年3月4日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前2、3個月認識,105年3月4日被告帶我去一家餐廳吃飯,又帶我至「水立方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我們是合意性交,後來我與被告又在桃園及宜蘭的汽車旅館發生係行為,次數不超過10次,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在被告發送系爭言論前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15頁),大致相符,可認被告與乙○○間確有親密交往及發生數次性行為之事實,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雖被告另辯稱105年3月4日與乙○○至「水立方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係遭乙○○強制性交云云,然此情若屬真實,被告理當對於乙○○追究法律上責任,並與乙○○保持距離以維護自身安全,然參以被告自承:乙○○強姦我後一直請求我原諒,我在10個月之後開始跟乙○○聯絡,並有詢問他要不要一起跟我去宜蘭辦事情,後來我與乙○○大約2、3個月會見面一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顯見被告非但未積極追究乙○○強制性交之法律上責任,更主動邀同乙○○單獨外出,另有定期聯絡、見面之情形,凡此種種均與受強制性交之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互動常情不合,在在顯示被告與乙○○間所為之性交行為,均係二人均同意下所發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與乙○○結婚長達30餘年,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告為五專畢業、經營曼都髮型加盟店,被告為大學、無業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2、10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地位、資力,原告及乙○○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含與乙○○交往期間2餘年、發生性行為約10次)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過高之處,而得准許。

㈡就事實二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恐嚇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並使人心生畏怖。

2.經查,被告曾對原告傳送系爭言論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而細繹系爭言論之前後脈絡,寓有將以「性愛影片」、「鹹溼對話」、「公開在下期壹週刊」、「等著被人公開妳的房事」、「妳老公外面有小三的證據全部上週刊跟報紙」等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要脅原告交付1,000萬元金錢之意,係以加害名譽法益威脅原告交付財物,客觀上對於原告心理上足以造成相當壓力,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受,自屬恐嚇取財而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本件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自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等案件判處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14、159-163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雖被告提出數紙對話紀錄,稱系爭言論乃乙○○所撰寫並要求被告傳送云云,然此情業經乙○○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況被告並未能提出留存該等訊息之手機令本院當庭勘驗,形式上已無從認定該等訊息之來源是否確係乙○○所傳送,縱令屬實,然詳閱此等訊息之內容,並未敘及被告所指「乙○○撰寫系爭言論後要求被告傳送」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125-151頁),其中雖有「時間差不多了可以傳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然該段文字乃由被告所撰寫及傳送,難認與乙○○有任何關連,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杜撰而無所憑。本院審酌兩造前開學歷、地位、資力情形,及被告恐嚇之手段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含侵害配偶權之慰撫金20萬元、恐嚇取財之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