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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 告 明益社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菁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素暖、黃筱喬間請求給付服務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到院,按本裁定之意旨,補正原告對被告楊素暖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筱喬經被告楊素暖代理,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委任服務書,委任原告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之申請,依約應於理賠金撥付當日,以現金一次給付理賠金額百分之30與原告作為報酬,原告經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然被告2人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2人給付服務佣金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據此,代理人代理他人為要約承諾而成立契約者,該契約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則不受契約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按原告主張被告黃筱喬經被告楊素暖代理簽訂委任服務書云云,倘確有此事,則依前開民法第103條規定,委任服務書之簽訂應直接對被告黃筱喬發生效力,被告楊素暖作為代理人,不受委任服務書拘束,原告依委任服務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楊素暖給付服務佣金云云,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因此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對被告楊素暖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佣金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