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永平寺法定代理人 莊靜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洪黃敏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書狀應附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377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之程式。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首揭判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未據聲明,應依前述規定補正之。又上訴人固未表明上訴聲明,但為免拖延,本院仍先以全部上訴為基礎,按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之土地價額,認定其上訴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16,520元(計算式:面積58.8㎡×公告土地現值47,900元/㎡=2,816,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377元,並指定期間命補繳之。如上訴人即被告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說明。
三、爰依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