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黃敏芳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首揭判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未據聲明,應依前述規定補正之。爰指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