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2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邱勝彥相 對 人即 被 告 大來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惟相對人即被告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廢止登記,廢止前僅聲請人即原告一人為董事,且迄今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清算人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0、77至80、103頁),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即被告現無其他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律師公會詢問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即被告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經陳敬豐律師最先函覆本院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陳敬豐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陳敬豐律師為相對人即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即被告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