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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原 告 曾○君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被 告 蔡政佑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邱瑞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政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政佑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蔡政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政佑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蔡政佑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蔡政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邱瑞祥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政佑、邱瑞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頁);再於111年10月31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而為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蔡政佑、邱瑞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蔡政佑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政佑、邱瑞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邱瑞祥為共同被告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其於109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7日隱私權被侵害之事實,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係於本院第一次開庭前具狀追加邱瑞祥為本件被告,應認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先、備位聲明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均相同(見本院卷第276頁),僅因主張各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範圍不同而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實與客觀預備合併之訴要求先、備位聲明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之規定不合,然依上揭意旨,現行民事訴訟法之精神,尊重原告行使程序處分權之訴訟權能,亦得准許原告為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邱瑞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109年間原告與被告蔡政佑同為任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之法官,且經分派在同辦公室內之前後座位(原告座位在前、被告蔡政佑座位在後),二人座位間以OA屏風相隔,因隔間高度足以遮掩電腦桌置放電腦後之區域,而使各座位仍有獨立辦公區。然被告蔡政佑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5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35分間,在前開辦公室內,利用原告及同辦公室其他同仁均外出之際,擅自進入原告所屬獨立辦公區域,操作原告桌上之滑鼠,瀏覽原告使用之電腦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名單、及原告與某男性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下稱乙男)間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至下午2時35分之談話、傳送檔案內容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照相之方式拍攝存取LINE通訊內容成照片檔(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以此方式竊錄原告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蔡政佑再於翌日(即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4分、28分許及下午2時17分許,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登錄其使用之Hotmail信箱,將如附表一編號1照片檔以附加檔案方式寄送至自己使用之YAHOO信箱內再行列印翻拍存檔(下稱系爭檔案)。因被告蔡政佑誤認原告與乙男均為有配偶之人,乃將系爭檔案交付當時桃園地院院長即被告邱瑞祥作為行政調查之佐證。被告蔡政佑復為探究原告與乙男間之關係,再於109年6月17日下午4時27分許,以同一方式利用原告及同辦公室同仁均外出之際,擅自進入原告所屬獨立辦公區域,趁原告LINE對話視窗未關閉之機會,操作滑鼠瀏覽原告電腦LINE軟體內原告與乙男間於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止之對話紀錄後,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照相之方式拍攝存取上開內容成照片檔(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以此方式竊錄原告非公開之談話,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二)被告蔡政佑為上開行為時為桃園地院法官,被告邱瑞祥為桃園地院院長,亦為被告蔡政佑之職務監督權人,應肩負行政監督之職責,竟怠於管理、監督所屬桃園地院法官即被告蔡政佑,於被告蔡政佑將竊錄取得之系爭檔案提交作為檢舉資料時,不僅未督促、制止被告蔡政佑之行為,且於109年6月10日與原告洽談時,明知系爭檔案係由被告蔡政佑提供作為檢舉原告行為不當之佐證,竟故意向原告稱係未具名檢舉等語,顯然刻意隱匿實情,有意為被告蔡政佑開脫;且據被告蔡政佑供稱係院長指示要其再持續多蒐集證據等情,足認被告邱瑞祥就被告蔡政佑另於109年6月17日之竊錄行為亦給予消極助力,進而促成被告蔡政佑侵權行為之實施,被告邱瑞祥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蔡政佑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邱瑞祥與被告蔡政佑並無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告邱瑞祥身為桃園地院院長,對於院內法官應有行政上職務監督之責任,卻放任時為桃園地院法官之被告蔡政佑恣意於109年5月25日、同年6月17日以竊錄方式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邱瑞祥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蔡政佑之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身心及精神狀態因系爭檔案遭竊錄、翻拍而受創嚴重,並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迄今尚須持續進行心理諮商及精神科治療,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蔡政佑、邱瑞祥就被告蔡政佑於109年5月25日及109年6月17日之竊錄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受有精神損害部分,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

退步言之,被告蔡政佑應就其於109年5月25日及109年6月17日之竊錄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被告邱瑞祥依民法第18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至少應就被告蔡政佑於109年6月17日之侵害行為所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部分,與被告蔡政佑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蔡政佑、邱瑞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蔡政佑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蔡政佑、邱瑞祥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政佑部分:被告蔡政佑與乙男原為朋友,前於108年7月間,被告蔡政佑因原告之父有就醫需求,乃介紹任職於醫院之乙男予原告認識,斯時,就被告蔡政佑主觀上認知原告與乙男均為各自有配偶之人,且於該段期間乙男亦常攜帶全家大小與被告蔡政佑全家共同出遊,致被告蔡政佑深信乙男仍係有配偶之人。於109年5月25日因原告請假而商請被告蔡政佑代理,被告蔡政佑於代理期間於辦公室內驚見乙男傳送予原告之照片(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震驚之餘亦為介紹原告與乙男認識而深感自責,為了向時任桃園地院院長求助,冀希能幫助原告、乙男挽救其各自的家庭關係,方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原告辦公室電腦內如附表一所示畫面,並將系爭檔案提供予時任桃園地院院長即被告邱瑞祥;後被告邱瑞祥於109年6月10日以電話告知,經其與原告洽談後已釐清原告及乙男均為單身,然因被告蔡政佑本即認識原告前配偶、乙男前配偶及小孩,加以自身近期與乙男相處之情況推斷,認為乙男提供予原告或原告提出予被告邱瑞祥之佐證文件恐有資訊錯誤之可能,被告蔡政佑為查明實情,乃於109年6月17日再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原告辦公室電腦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畫面,然被告蔡政佑前開二次翻拍行為,主觀上均未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起因均為關心友人想幫助原告、乙男挽救各自之家庭,並非基於滿足個人私慾之偷窺目的。另原告主張因被告蔡政佑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然原告並未舉證究竟造成如何之損害;況原告係自行於109年6月10日後於辦公室座位區架設微型攝影機欲追捕行為人,原告主觀上應該知悉隱私權有遭他人窺視之風險,並故意將與乙男間之LINE對話呈現於電腦螢幕上,以誘捕幕後之行為人,則原告對於其故意呈現於螢幕上之內容,並無任何隱私期待可能性;被告蔡政佑業因上開行為受有刑事處罰、行政懲戒,已完全滿足原告內心期待之結果,原告縱因此內心受有損害,亦應已填補完畢。再者,被告蔡政佑僅將系爭檔案提出予時任桃園地院院長,目的亦僅係出於善意希望幫助原告挽救家庭,並無對外散布,如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該損害亦屬輕微,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不逾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瑞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針對被告蔡政佑於109年5月25日之竊錄行為,於被告蔡政佑提出系爭檔案作為檢舉資料前,被告邱瑞祥事前毫無所悉;原告曾因其配偶房屋整修與包商發生糾紛,恐包商提出訴訟,而向被告邱瑞祥提出口頭備案,被告邱瑞祥因認原告為有配偶之人,於接獲被告蔡政佑提交系爭檔案作為檢舉資料時,乃思考如何婉轉告知原告較為妥適,並無指示被告蔡政佑持續蒐證之行為,況於109年6月10日與原告洽談結束後,當日下午即以電話告知被告蔡政佑原告與乙男均為單身,並無任何違反倫理規範之情形,是以,該檢舉案業已結案,自無可能再指示被告蔡政佑為後續行為,被告蔡政佑另於109年6月17日之竊錄行為,被告邱瑞祥並不知悉也未有原告主張消極給予助力之情事。被告蔡政佑於109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7日所為之竊錄行為,均係被告蔡政佑之個人行為,被告邱瑞祥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無造意或幫助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邱瑞祥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況被告蔡政佑前開侵權行為與其法官職務無關,且被告間並非受僱人與僱用人關係,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業於109年6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迄至111年10月4日始具狀追加被告邱瑞祥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期間,被告邱瑞祥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9年間,被告蔡政佑為桃園地院法官、被告邱瑞祥為該院院長;被告蔡政佑分別有於109年5月25日、同年6月17日,利用原告及同辦公室其他同仁均外出之際,擅自進入辦公室內原告所屬獨立辦公區域,操作原告桌上之滑鼠,瀏覽原告使用之電腦,並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內電腦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畫面內容,再將系爭檔案提供予被告邱瑞祥作為檢舉資料;被告蔡政佑之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桃園地院109年度矚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政佑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

2、被告蔡政佑分別於109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7日進入原告所屬辦公區域,操作原告辦公桌上之電腦滑鼠,攝錄桃園地院配屬予原告獨立使用之電腦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螢幕畫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矚易字第3號卷(下稱矚易字卷)第139頁、第196-201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卷(下稱矚上易字卷)第96-97頁、第194頁】。

而就附表一、二所示翻拍照片內容以觀,均為原告個人所使用之LINE好友名單及與乙男間之私人對話、照片等,且附表一編號1內容為原告上身赤裸、臉部貼近男性裸露下體,明顯可見原告臉部及第二性徵「胸部」之隱私部位,經連同附表一編號2、3之內容同觀,即可判斷屬原告、乙男間有關性事非公開活動內容,此等均屬一望即知屬具有隱密性之內容。雖原告將其LINE電腦版畫面附加裝載於法院配置予原告使用之電腦上、同步顯示於電腦螢幕,然因各法院配屬各任職法官之電腦,均係由各法官獨立使用,多用以繕打、書擬承審案件之裁判草稿,此裁判草稿於對外送達、公告前,均為不公開之內部秘密文件,縱為同院法官亦不得任意觀覽,而法院在為各法官配置辦公環境時,即係以各法官於電腦前製作裁判書類時具有隱密性之前提為設計,原告與被告蔡政佑雖共用同間辦公室,然彼此間之座位區業以隔板區隔個人辦公空間,以此向同院其他法官、職員「宣示」法院配屬各法官專用之電腦螢幕畫面之秘密性原則,被告蔡政佑當時同為桃園地院法官,自應深知此一道理。是以,原告雖將私人使用之LINE電腦版畫面附加載於法院配置之電腦、同步顯示於電腦螢幕上,依照前開電腦配置秘密性原則,原告個人使用之LINE顯示內容同受秘密性推論之保護。原告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螢幕畫面內容不會遭他人不當蒐集、利用,有資料自主權及保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被告蔡政佑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無故逕自進入原告專屬辦公區域,不僅觀覽原告離開座位前電腦螢幕顯示之畫面,甚至擅自操作滑鼠上下移動,瀏覽原告與乙男間原隱匿於電腦螢幕顯示畫面外之其他非公開之談話、活動並予以拍照竊錄如附表一、二所示檔案照片,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被告蔡政佑抗辯其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顯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政佑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瑞祥應與被告蔡政佑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又同項所規定之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該第三人亦因欠缺注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造意人之過失附合於行為人之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惟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邱瑞祥有幫助或教唆被告蔡政佑於109年5月25日、同年6月17日竊錄原告電腦內如附表一、二所示畫面之行為,亦應連帶向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邱瑞祥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邱瑞祥有幫助或造意等行為負舉證責任。|

2、然原告僅以被告蔡政佑於109年6月20日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所供述「109年5月25日當天聯絡院長,我跟院長報告此事,…院長與我相約於翌日上午在院長室,院長看到我手機內的那張照片,院長說這事態嚴重,請我把照片列印下來他要處理…他會蒐集更多證據後請原告過來說明,我的部分請我持續觀察原告與乙男的感情有無淡化或回歸正常家庭…」、「109年6月17日我聽到原告的電腦有LINE訊息的聲音,我就站起來拿手機拍螢幕的LINE訊息…因為我有答應院長要關注後續原告與乙男的感情狀況」、「我拍攝幾張對話要向院長報告,這是院長109年5月26日交付我的工作,因為院長說我坐在原告旁邊最容易掌握她的最新情況」等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609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49-150頁】即逕以此主張被告邱瑞祥對於被告蔡政佑於109年6月17日之竊錄行為有提供助力或教唆行為。惟被告蔡政佑於同日偵訊筆錄中對於檢察官問以「院長是請你關注原告與乙男的後續感情狀況,有請你查看原告使用之公務電腦內之個人資料嗎?」,被告蔡政佑即供稱「院長沒有這樣說,他是請我注意原告有無一直與乙男對話聯繫」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0頁)。準此,無法由被告蔡政佑上開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即認定被告邱瑞祥有指示被告蔡政佑為109年6月17日之竊錄行為甚明。再參以被告蔡政佑於系爭刑事案件於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答辯,且對於法院詢問依其於偵查中所述上開內容,是否要主張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蔡政佑則答以:「沒有。我偵查中的答辯也沒有主張」等語(見矚易字卷第139-140頁);復佐以系爭刑事案件中經偵查機關採證被告蔡政佑持以竊錄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認被告間確有於109年6月10日下午1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58分止以通訊軟體通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21333號補充理由書暨手機採證報告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矚易字卷第79-89頁),而被告蔡政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對於上開通話內容係被告邱瑞祥將原告、乙男均為單身之事實告知其知悉等情,歷次陳述均一致(見他字卷二第75頁、矚易字卷第202頁),亦與被告邱瑞祥陳稱業於109年6月10日下午將原告、乙男均為單身一事告知被告蔡政佑一節相符,足證被告邱瑞祥於109年6月10日下午已藉由通訊軟體與被告蔡政佑通話之時,將原告、乙男均為單身之事實告知被告蔡政佑,則被告蔡政佑以系爭檔案請求被告邱瑞祥協助調查之事件於該時應認已屬終結,被告邱瑞祥斷無可能再指示被告蔡政佑再為後續行為,堪予認定。是以,縱認被告蔡政佑於偵查中所述「被告邱瑞祥於109年5月26日有請其注意原告有無一直與乙男對話聯繫」一事為真,然於109年6月10日經被告邱瑞祥告知被告蔡政佑,原告、乙男均為單身等情,同時亦係向被告蔡政佑表明其以系爭檔案舉發之事件已調查完竣,再無須由其注意原告行為之必要,是以,被告蔡政佑復於109年6月17日所為之竊錄行為純為其個人另行起意之行為,足堪認定。準此,被告邱瑞祥稱其並不知悉被告蔡政佑於109年6月17日之竊錄行為,亦無消極予以助力或教唆之情事,當屬可採。至於被告蔡政佑於109年5月25日所為之竊錄行為,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被告邱瑞祥於接獲被告蔡政佑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照片提出檢舉前,均無任何可能知悉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存在,自然無從對於被告蔡政佑於109年5月25日之行為有任何幫助或造意之行為,要屬實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瑞祥對於被告蔡政佑於109年5月25日、同年6月17日之竊錄行為有何幫助、造意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請求被告邱瑞祥,就原告因被告蔡政佑上開竊錄行為而受有隱私權侵害一事連帶負賠償責任,全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另主張被告邱瑞祥於109年間為桃園地院院長,亦為被告蔡政佑之職務監督權人,竟怠於管理、監督被告蔡政佑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蔡政佑前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蔡政佑為上開行為時為桃園地院法官,屬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用於地方法院之法官,被告邱瑞祥依法官法第20條規定雖為被告蔡政佑之職務監督權人,然被告邱瑞祥並非被告蔡政佑之僱用人;且被告蔡政佑前開侵權行為屬其私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與其身為法官之職務上行為無關,則本件侵權行為情形,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範要求僱用人應為其有選任、監督權限而僱用之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對於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立法基礎,全然不同,自無任何類推適用之基礎及必要,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邱瑞祥連帶負賠償責任,亦不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瑞祥應與被告蔡政佑連帶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參照)。經查,被告蔡政佑竊錄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痛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現仍持續就診精神科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心園心理治療所心理治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39頁),足徵原告因被告蔡政佑上開侵害隱私權之行為所受精神痛苦非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蔡政佑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被告蔡政佑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地方法院之法官,雙方社經地位相當;被告蔡政佑業因上開竊錄行為經法院判處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因此受懲戒法院以110年度懲字第3號、111年度懲上字第3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確定而喪失法官職涯;另考量被告蔡政佑就其竊錄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內容,除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照片翻拍成系爭檔案提出作為向被告邱瑞祥檢舉使用外,並無證據顯示有再對外散布,就原告隱私權侵害之程度未再擴大;參以被告蔡政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均有意願與原告商談和解,顯就其行為已有相當之悔悟,惟因與原告間無法達成共識而和解不成立;復審酌110年度原告名下有2 筆不動產、汽車2輛及存款;被告蔡政佑名下有2筆不動產、汽車1輛及其他股票股利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9頁、第17-21頁),是本院兼衡原告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被告蔡政佑犯後態度及兩造間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蔡政佑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5日送達被告蔡政佑,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並對被告蔡政佑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蔡政佑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政佑應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政佑於109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7日之竊錄行為確實造成原告之隱私權受侵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邱瑞祥並未參與分擔被告蔡政佑上開侵權行為,亦無造意或幫助行為,更非被告蔡政佑之僱用人,自無須與被告蔡政佑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政佑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邱瑞祥之先、備位聲明請求權之依據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蔡政佑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隱蔽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附表一:被告蔡政佑於109年5月25日所翻拍原告電腦畫面之電磁紀錄編號 被告蔡政佑拍攝後所生之照片檔名 拍攝或複製時間 照片檔內容、卷頁 1 IMG_9885.JPG 1.原始拍攝時間:109年5月25日下午2時35分。 2.109年5月26日上午10時4分許,自右列Hotmail信箱轉寄至右列YAHOO信箱。 109年5月25日上午5時52分許,乙男傳送給原告之照片檔,內容為原告裸露胸部、臉部貼近乙男裸露下體之畫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4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31頁】。 2 IMG_9886.JPG 原始拍攝時間:109年5月25日下午2時35分 109年5月25日上午7時19分傳送之對話訊息(內容為「謝謝老婆對我好」、「我真的很快樂」、「我希望我可以讓妳跟我一樣快樂」等(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2頁)。 3 IMG_9887.JPG 原始拍攝時間:109年5月25日下午2時35分 原告LINE軟體內之好友名單(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3頁)。附表二:被告蔡政佑於109年6月17日所翻拍原告電腦畫面之電磁紀錄編號 被告拍攝後所生之照片檔名 拍攝或複製時間、內容 照片檔列印後所附卷頁 1 IMG_9934.JPG 拍攝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間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7頁 2 IMG_9935.JPG 1.拍攝時間為109年6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 2.原已經刪除,後經以採證軟體還原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8頁 3 IMG_9936.JPG 拍攝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間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39頁 4 IMG_9937.JPG 拍攝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間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0頁 5 IMG_9938.JPG 拍攝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間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1頁 6 IMG_9939.JPG 拍攝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間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2頁 7 IMG_9940.JPG 拍攝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間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3頁 8 IMG_9941.JPG 拍攝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間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4頁 9 IMG_9942.JPG 拍攝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間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5頁 10 IMG_9943.JPG 拍攝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間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6頁 11 IMG_9944.JPG 拍攝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間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7頁 12 IMG_9945.JPG 拍攝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間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8頁 13 IMG_9946.JPG 拍攝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間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9頁 14 IMG_9947.JPG 拍攝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間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0頁 15 IMG_9948.JPG 拍攝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間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1頁 16 IMG_9949.JPG 拍攝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間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2頁 17 IMG_9950.JPG 拍攝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間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3頁 18 IMG_9951.JPG 1.拍攝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間 2.原已刪除,後經以採證軟體還原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4頁 19 IMG_9952.JPG 1.拍攝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間 2.原已刪除,後經以採證軟體還原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5頁 20 IMG_9953.JPG 1.拍攝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間 2.原已刪除,後經以採證軟體還原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6頁 21 IMG_9954.JPG 1.拍攝時間為109年6 月17日下午4時27至31分間 2.原已刪除,後經以採證軟體還原 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7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