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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蘇燕壁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 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被 告 張云禔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立(已歿)為夫妻,被告為原告與張立之長女。緣於民國107年間,被告一再擔心弟弟即訴外人張富回家慫恿原告夫妻二人,變賣家產投資張富之事業,如將原告夫妻所居住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房屋(含占用基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義,張富即不敢覬覦,且原告可以隨時要求返還登記。

故於107年10月9日被告與張立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並於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但買賣價金是由原告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210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再匯予張立及繳納銀行貸款,故被告未出分文。嗣於110年6月間張立去世,原告不想增加子女扶養負擔,乃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回原告名義,並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以房養老,被告亦於110年6月18日以LINE對話留言向原告稱:「媽咪光明街本來就是你們給的。光明街您要我還就還,我絕對不會收您的錢」、同年月27日稱:「媽咪,老二一家回去了嗎?那就好」、「我不會讓您沒有住所,請放心」、「您也註記在記事本了!光明街本來就是您們的」、「我的人生中原本就沒有這棟房子」等語,然被告於答應後不久卻又以過戶要花錢、權狀不在身邊等理由拖延,既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事,已達成合意,雖被告事後反悔,仍無礙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210萬5,000元為原告贈與被告,被告本應負扶養義務,卻不配合辦理以房養老,又不出錢扶養原告,致原告生活陷入困頓,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對被告之金錢贈與。為此,依兩造間契約及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1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以:張立生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是張立提出的要求,原意為贈與被告,但因稅務考量而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匯款給原告而完成買賣金流。系爭不動產為張立生前所過戶,原告僅為繼承人之一,何能請求被告移轉全部所有權?原告先位之訴顯無理由。

又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並非兩造間無償移轉登記之合意,當初被告是收受原告匯款製造金流,而自張立名下過戶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的意思是可以還錢,而不是要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此從對話中「我不會讓您沒有住所」等語可證,被告本意是保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可以返還原告過戶時所給付之價金,使原告可以安居養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張立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92萬元。10

7年10月9日被告與張立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㈡被告與張立所成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出於當事人間之真意且為真實。

㈢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買賣價金

係原告贈與,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給付210萬5,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再匯款予張立及繳納銀行貸款,被告未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㈣110年6月間張立過世,原告乃向被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過回

原告名義,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房養老。被告於110年6月18日以LINE留言給原告稱:「媽咪光明街本來就是你們給的。光明街您要我還我就還,絕對不會收您的錢」、同年月27日又留言稱:「媽咪,老二一家回去了嗎?那就好」、「我不會讓您沒有住所,請放心」、「您也註記在記事本了!光明街本來就是您們的」、「我的人生中原本就沒有這棟房子」。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以LINE留言同意無償返還,原告得依兩造間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究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張立所有,嗣由張立出售予被告,張立與被告並於107年10月9日本於真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11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價金部分則由原告所贈與(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給付210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再匯款予張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贈與款項明細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31-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張立成立買賣契約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縱價金部分係由原告所贈與,亦僅係兩造間就價金部分另成立債權契約,無礙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堪認被告自107年11月7日起即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無訛。準此,被告並非受張立委任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登記人,其與張立之間未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系爭不動產於張立過世後,即非張立所留之遺產,是被告辯以原告僅為張立繼承人之一,無以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云云,即難採信。

(三)復依兩造間110年6月18日、同年月27日LINE對話紀錄所載:「……媽咪光明街本來就是你們給的。光明街您要我還我就還,絕對不會收您的錢」、「媽咪,老二一家回去了嗎?那就好」、「我不會讓您沒有住所,請放心」、「您也註記在記事本了!光明街本來就是您們的」、「我的人生中原本就沒有這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見被告確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歸還予原告,而有同意移轉登記之合意,倘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之本意係保留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願返還原告系爭不動產購買之價金使原告安居到老,應不至向原告陳稱:「光明街您要我還我就還,絕對不會收您的錢」、「光明街本來就是您們的」、「我的人生中原本就沒有這棟房子」等語,參以原告於上開LINE對話前本來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則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此反適足證明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所述「我不會讓您沒有住所,請放心」等語,用意自非僅單純使原告得以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寓有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以滿足原告以房養老之願。

(四)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08條第2項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換言之,「道德規則」之維持,實為本條法律適用之圭臬,而「倫理」、「孝道」亦為道德規則之中心德目。而如前述,被告係基於孝道而願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贈與原告,以滿足原告以房養老之心願,可認被告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惟其嗣後反悔,不欲為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縱於移轉登記前有撤銷贈與之意,然已有違「孝道」所揭櫫「尊重、順從尊長意願」,揆諸上開條文,自不容許任意撤銷以害道德規則。從而,被告無以撤銷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之贈與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約定之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作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究。

六、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件原告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東區 光明 000-0000 空白 2,554.00 0000000分之11120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建 物 門 牌 1 365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2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層次面積:101.52 陽台:13.49 全部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