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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闞世雄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許秋燕

彭文櫻朱漢明李世宇藍淑燕何明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884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資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萬7,6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資金等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