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邱垂炎
邱垂松邱垂樟邱顯濱邱正治邱正燉張玉燕邱奕明邱阿木邱家豐邱家煒邱奕海邱奕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若婷律師
吳宏城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邱垂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依本裁定之意旨,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邱阿火、邱天林、邱煥南、邱阿成、邱金生所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應有部分300分之40、300分之90、300分之40、300分之40、300分之90,兩造為上開5人之全體繼承人,亦即系爭土地現在之全體共有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全體被告表示終止公同關係,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本件依原告主張,原告邱垂松、張玉燕、邱垂炎、邱垂樟與被告邱創筆等人共同繼承邱阿火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40;原告邱顯濱、邱正治、邱正燉、邱奕海、邱奕東與被告邱彭粉妹等人共同繼承邱天林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90;原告邱奕明與被告邱奕能等人共同繼承邱煥南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40;原告邱阿木與被告邱榮容等人共同繼承邱阿成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40;原告邱家豐、邱家煒與被告邱慶堂等人共同繼承邱金生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90。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公同關係等語,應指原告邱垂松、張玉燕、邱垂炎、邱垂樟終止共同繼承邱阿火之法律關係、原告邱顯濱、邱正治、邱正燉、邱奕海、邱奕東終止共同繼承邱天林之法律關係,以此類推。
(二)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829條規定,公同共有乃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法律關係,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公同共有物不得分割,須公同關係終止,才能分割公同共有物。本件原告雖稱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但這裡的公同關係,是共同繼承的法律關係,要終止這種公同關係,應請求分割遺產,原告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的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也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上的公同共有關係並變更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之訴有前述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據此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