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吳毅書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被 告 林寶霞訴訟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被 告 張金龍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楊富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五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
8、9、12所列「執行費(債權人為被告林寶霞)」、次序21、23、29所列「清償債務(債權人為被告林寶霞)」、次序22、24、31所列「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人為被告林寶霞)」,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五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33所列「清償債務(債權人為被告張金龍)」債權原本逾新臺幣參仟肆佰零玖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該部分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寶霞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25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月5日實行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26頁),債權人即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其他債權人即被告林寶霞、張金龍(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被告)所受分配數額聲明異議,原告於111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自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林寶霞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08萬3,815元,應予剔除,改為分配予其餘同順位債權人按比例受償。㈡系爭執行事件張金龍所分配之234萬4,342元,應予剔除,改為分配予其餘同順位債權人按比例受償(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111年7月21日更正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原告前開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林寶霞前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6「執行名義及分配表對應之債
權次序」欄所示之支付命令,主張其對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吳家瑋(已改名為吳長霖,下稱吳長霖)分別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債權(以下合稱系爭林寶霞對吳長霖之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獲分配,惟林寶霞在吳長霖未能清償借款之情形下,仍一再出借鉅額債權,顯非合於常情,且林寶霞與吳長霖並未證明其等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林寶霞業已交付金錢等事實,足認其等係以偽造之借款合約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執行名義及分配表對應之債權次序」欄所示之支付命令,是系爭林寶霞對吳長霖之債權均係虛偽不實之債權。
㈡另張金龍前持如附表二編號1「執行名義及分配表對應之債權
次序」欄所示之支付命令,主張其對吳長霖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張金龍對吳長霖之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張金龍對吳長霖之債權係吳長霖為張金龍與訴外人邱珮菁間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張金龍與邱珮菁間實際上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長霖對於張金龍之連帶保證債務自當無所附麗,是系爭張金龍對吳長霖之債權亦係虛偽不實之債權。
㈢從而,系爭林寶霞對吳長霖之債權、系爭張金龍對吳長霖之
債權均係吳長霖為脫產而生之虛偽債權,自應於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被告因而受分配之執行費、清償債務、督促費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㊀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8至13所列「執行費(債權人為林寶霞)」、次序21、23、25、27、29、30所列「清償債務(債權人為林寶霞)」、次序22、24、26、28、31、32所列「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人為林寶霞)」,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㊁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4所列「執行費(債權人為張金龍)」、次序33所列「清償債務(債權人為張金龍)」、次序34所列「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人為張金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林寶霞:吳長霖因有資金需求,方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借款日期,以其配偶邱珮菁為借款人、吳長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各筆款項,其等並分別簽立借款合約書,復有相關金流紀錄,是系爭林寶霞對吳長霖之債權均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金龍:邱珮菁前陸續於106年2月10日、106年4月17日、107
年2月8日向其借款2,000萬、2,000萬元、500萬元,均約定每1萬元應支付每月150元之利息,並分別簽有借據,嗣邱珮菁表示無法如期還款,雙方乃協議就上開3筆借款尚未清償之3,800萬元另於107年5月10日簽立借據,並由吳長霖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相關金流及還款紀錄可證,其等並無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系爭張金龍對吳長霖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而必要刪減):
㈠林寶霞於109年12月2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執行名義及分
配表對應之債權次序」欄所示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吳長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2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張金龍於109年12月8日以如附表二編號1「執行名義及分配表
對應之債權次序」欄所示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吳長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14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248、111493號,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本院因而製作系爭分配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交付不實,即謂該契約當事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契約。
㈡本件林寶霞抗辯其與吳長霖間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盡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林寶霞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⑴查林寶霞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各該借款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大致內容及卷證出處詳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林寶霞所提出之證據」欄位);又經核各該借款合約書所載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簽立時間、借款金額等內容,以及各該匯款申請書顯示林寶霞匯款予邱珮菁之時間、數額,確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相符,足見林寶霞就其抗辯與吳長霖間存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連帶保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應可採信。
⑵原告固主張:林寶霞在吳長霖未能清償借款之情形下,仍一
再出借鉅額債權,顯非合於常情云云。然審酌林寶霞身為吳長霖之母,基於親情關係,在吳長霖、邱珮菁夫婦亟需用錢之情形下,本可能竭力援助,此種親屬間之消費借貸,與一般商業或民間借貸重視信用、還款能力,自屬有別;況林寶霞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借款予借款人邱珮菁,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林寶霞與吳長霖或邱珮菁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原告前開主張,即認林寶霞與吳長霖間係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
2.關於林寶霞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查林寶霞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固亦提出借款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及支票為據;然經核上開各金流證明文書均顯示林寶霞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並「非」借款人邱珮菁之帳戶,而分別係訴外人廣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鄔保才、陳君沛、楊尚川、楊尚訓名下之帳戶(詳見如附表一編號1、5、6「林寶霞所提出之證據」欄位),則林寶霞所匯之款項是否確係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所為之金錢交付,已非無疑。況本院業以112年9月7日裁定林寶霞應就匯款至非邱珮菁之第三人帳戶具體說明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然林寶霞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是本院尚無從認定林寶霞與邱珮菁間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借款之實際交付,則林寶霞抗辯與吳長霖間具有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自屬無法證明。
㈢張金龍抗辯其與吳長霖間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關係,為原告所否認,應由張金龍就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盡舉證責任。經查:
1.張金龍抗辯其與吳長霖間成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業據其提出借據、匯出匯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抵押借款契約書(卷證出處詳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張金龍所提出之證據」欄位)。而依上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顯示,張金龍確實分別於106年2月10日、106年4月17日、107年2月12日匯款2,000萬元、2,000萬元、492萬5,000元至邱珮菁名下帳戶;嗣上開3筆借款經陸續還款,於107年5月10日結算後確認尚餘3,800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此復有張金龍與吳長霖、邱珮菁於107年5月10日所簽立之借據、抵押借款契約書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卷二第227至228頁)。足見張金龍抗辯其與吳長霖間於3,792萬5,000元(計算式:3,800萬元-因預扣利息而未實際交付之7萬5,000元=3,792萬5,000元)之範圍內存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實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張金龍對吳長霖之債權均係虛偽不實之債權云云。然原告就張金龍與吳長霖或邱珮菁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㈣從而,林寶霞與吳長霖間難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對應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次序9之執行費、次序23之清償債務、次序24之督促程序費用、(附表一編號5)次序8之執行費、次序21之清償債務、次序22之督促程序費用、(附表一編號6)次序12之執行費、次序29之清償債務、次序31之督促程序費用,均應予剔除;至張金龍與吳長霖間則僅於3,792萬5,000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即應扣除因預扣利息而實際並未交付之7萬5,000元),故次序33之清償債務債權原本逾3,409萬6,321元(計算式: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原本3,417萬1,321元-7萬5,000元=3,409萬6,321元)及該部分利息,亦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9、12所列「執行費(債權人為林寶霞)」、次序21、23、29所列「清償債務(債權人為林寶霞)」、次序22、24、31所列「督促程序費用(債權人為林寶霞)」,以及次序33所列「清償債務(債權人為張金龍)」債權原本逾3,409萬6,321元及該部分利息,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債務人 林寶霞所提出之證據 執行名義及分配表對應之債權次序 1 106年8月4日 1,0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借款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 ②匯款申請書(林寶霞於106年8月4日匯款800萬元至「廣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帳戶,本院卷一第157頁)。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6482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9之執行費、次序23之清償債務、次序24之督促程序費用。 2 106年10月16日 2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借款合約書(簽立時間為106年10月16日、借款金額記載為200萬元,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 ②匯款申請書(林寶霞於1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18日各匯出100萬元至邱珮菁名下帳戶,本院卷一第383頁)。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6743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3之執行費、次序30之清償債務、次序32之督促程序費用。 3 107年2月2日 13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借款合約書(簽立時間為107年2月2日、借款金額記載為130萬元,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 ②匯款申請書(林寶霞於107年2月2日先後匯款20萬元、110萬元至邱珮菁名下帳戶,本院卷一第161頁)。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7224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0之執行費、次序25之清償債務、次序26之督促程序費用。 4 107年2月21日 1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借款合約書(簽立時間為107年2月21日、借款金額記載為100萬元,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 ②匯款申請書(林寶霞於107年2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邱珮菁名下帳戶,本院卷一第165頁)。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7225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1之執行費、次序27之清償債務、次序28之督促程序費用。 5 107年7月4日 4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借款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 ②存摺交易明細、支票(林寶霞於107年7月4日開立票面金額396萬元之支票予「鄔保才」,本院卷二第173至175頁)。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6483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8之執行費、次序21之清償債務、次序22之督促程序費用。 6 107年9月26日 6萬5,000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借款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75至276、279至280、283至284、289至290頁)。 ②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林寶霞於107年9月26日匯款6萬5,000元至「沛然律師事務所陳君沛」名下帳戶【下稱「陳君沛」帳戶】;於107年12月25日匯款10萬元予「楊尚川」;於108年3月14日分別匯款20萬元至「楊尚訓」名下帳戶、10萬元至「陳君沛」帳戶;於108年6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陳君沛」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77、281、285、287、291頁)。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28458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2之執行費、次序29之清償債務、次序31之督促程序費用。 107年12月26日 10萬元 108年3月14日 30萬元 108年6月19日 10萬元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債務人 張金龍所提出之證據 執行名義及分配表對應之債權次序 1 106年2月10日 2,000萬元(已清償100萬元) ①借款人:邱珮菁 ②連帶保證人: 吳長霖 ①借據(本院卷一第189、213、219頁)。 ②匯出匯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1至195、207、211頁)。 ③抵押借款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25至228頁)。 ①108年度司促字第7070號支付命令。 ②次序14之執行費、次序33之清償債務、次序34之督促程序費用。 106年4月17日 2,000萬元(已清償600萬元) 107年2月8日 500萬元 (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49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