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原 告 李乾正
杜信平吳岳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複代理人 王禹傑 律師被 告 梁正中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複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如附圖編號32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參元、肆仟肆佰壹拾參元、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李乾正、杜信平、吳岳翰新臺幣柒拾陸元、柒拾陸元、壹佰零玖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如附表一「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依據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並調整其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更正其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核其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據實際複丈成果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桃園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李乾正、杜信平各20分之1、吳岳翰180分之13,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私自在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32A所示(面積32.7平方公尺)部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合法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民國5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房屋,面積約8坪多,惟因當時系爭土地系農地禁止移轉,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早已占用系爭土地各自營生,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依據事實已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伊之後,依據最高法院見解,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應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之拘束,而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很小,系爭房屋存在已數十年,認為興建房屋時起造人應該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伊在系爭房屋已居住數十年,地主也沒有意見,現在卻因重建問題而要求伊拆遷,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無非在實現其獲取土地重劃之暴利,原告之行為顯然有背於誠信原則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應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2A所示部分(面積32.7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7頁),並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32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2.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
1、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如以買賣之法律行為方式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原則上應齊備:1、不動產處分權人處分不動產;2、具物權之意思表示變動;3、訂立書面;4、登記等要件,是依法律行為所生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即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故若買受人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縱然因前手交付不動產而可就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仍難認係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⑵、被告辯稱其曾於58年間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固
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被告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加以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97頁)自陳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顯見縱被告所稱其與訴外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訂定買賣契約書之情屬實,亦難認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2、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正當權源: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不爭執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2A部分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辯稱: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或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早已占用系爭土地各自營生,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依據事實已成立分管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標示測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然查,上開標示測量圖並無政府機關之關防或官印,其形式上真正已非無疑,又縱該文書為真正,亦僅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製作之圖說,無法表彰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確有如圖示合致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既如前述,則被告亦無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作成分管之契約,於被告未為其他舉證之情況下,無從證明被告以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具合法權源。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1、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返還共有物。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其居住系爭房屋已數十年,地主也沒有意見,現卻因重劃問題而要求拆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無非在實現其獲取土地重劃之暴利,原告之行為顯然有背於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應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等語。然而: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可參)。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並非只限於建築之用,除建築之外,以其他方法為使用收益並無不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確切事證以證明原
告本件請求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故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1、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之占用既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鄰近國道一號,兩側均有商家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
並參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為適當。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32A部分土地,面積為32.7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2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給付起訴前5年內如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清償期限及利率之債務,是其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32A所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調閱長庚自辦都市計畫卷全卷,欲明瞭相關人員在重劃會扮演之角色,以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之事實(見民事答辯三狀),然縱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訟與上開都市計畫有關,亦對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行使權利無影響,已如前述,是此部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附表:
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單位:新臺幣) 主文第一項 469,136 1,407,408 主文第二項 李乾正 1,471 4,413 杜信平 1,471 4,413 吳岳翰 2,125 6,375 主文第三項 李乾正 每期25 每期76 杜信平 每期25 每期76 吳岳翰 每期36 每期109附表一:
項次 起訴時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如卷附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2建物,面積3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乾正、原告杜信平、原告吳岳翰各新臺幣若干元(待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及範圍後即補正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乾正、原告杜信平、原告吳岳翰各若干元(待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及範圍後即補正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乾正、原告杜信平、原告吳岳翰各新臺幣5,518元、5,518元、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乾正、原告杜信平、原告吳岳翰各95、95、137元。 3. 前兩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前兩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給付原告 權利範圍 不當得利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李乾正 1/20 32.7㎡×6946×8%÷12×1/20≒76 111年申報地價6,946元/㎡ 杜信平 1/20 32.7㎡×6946×8%÷12×1/20≒76 吳岳翰 13/180 32.7㎡×6946×8%÷12×13/180≒109附表三: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數額期間 不當得利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06年6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32.7㎡×7183×8%×0.5≒9395 106年申報地價為7,183元/㎡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32.7 ㎡ ×6547×8 %≒17127 107年申報地價為6,547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32.7 ㎡ ×6547×8 %≒17127 108年申報地價為6,547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32.7 ㎡ ×6826×8 %≒17857 109年申報地價為6,826元/㎡ 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2.7 ㎡ ×6826×8 %≒17857 110年申報地價為6,826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 32.7㎡×6946×8%×0.49≒8904 111年申報地價為6,946元/㎡ 合計:88,267 李乾正: 4,413(權利範圍1/20) 杜信平: 4,413(權利範圍1/20) 吳岳翰: 6,375(權利範圍13/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