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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林立聰

林致印

潘小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被 告 久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解散,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桃園市政府以110年11月4日府經商行字第1100911071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等節,有桃園市政府之上開函文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7頁),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本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林俊魁、原告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不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以林俊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已經解散,依法應辦理清算,原告於公司登記資料中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使他人誤信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股東林俊魁為被告之實際出資者,原告林立聰、林致印、潘小珠分別為林俊魁之兄、弟及配偶,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出資及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對於被告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乙事並不知情,自110年7月起,原告陸續接獲法院通知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財政部國稅局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始悉上情,爰依法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與被告間存在有股東關係一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7、23-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