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黃鳳英被 告 農裕鵬
鄭文昌
張明祥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5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鄭文昌、張明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二人經本院核發出庭意見表均陳明不願出庭辯論,詳本院卷第33、39頁),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凌晨1時54分許,由被告鄭文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張明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農裕鵬,共同前往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由被告農裕鵬及鄭文昌持鐵撬毀壞系爭住處後方鐵門、鐵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復破壞屋內房間房門三只,竊取原告之財物。同日凌晨3時4分起至凌晨5時50分間某許,被告農裕鵬及鄭文昌再度侵入系爭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之手錶1支(案發後已返還予原告)。上揭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農裕鵬、張明祥有期徒刑7月,被告鄭文昌有期徒刑6月在案。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鐵門毀損新臺幣(下同)5萬元、3個房門毀損各6000元,另失竊紙幣70萬元及硬幣33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一部請求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農裕鵬則以:被告3人確有前揭時地觸犯加重竊盜犯行,
但並未竊得任何現金,伊與被告鄭文昌第二次再去上址只竊得手錶1支,也已返還給原告,除此之外並無竊得有價值之財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㈡被告鄭文昌、張明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涉有加重竊盜犯行等情,業據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農裕鵬就此亦不爭執,而被告鄭文昌、張明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對於原告是否受有80萬元損害乙情,則為被告農裕鵬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因被告3人前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何?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鐵門毀損,以
及3個房門受損之損害乙情,已如前述,並有案發現場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刑案偵查卷第71-76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鐵門毀損之損害為5萬元、3個房門之損害各為6000元乙節,固未能提出完整單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受有鐵門和房門毀損之損害,其請求之金額也未脫離一般社會通念,且被告農裕鵬就此復已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48-4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毀損修復費用6萬8000元(計算式;鐵門毀損5萬元+房門毀損各6000元×3扇門),自應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受有紙幣70萬元、硬幣33萬元遭竊之損害乙情,
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佐以刑案亦未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一之陳述,即認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㈢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8000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之聲請,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農裕鵬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