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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宋永潮被 告 呂良崟

呂良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呂良浩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呂張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判決將被告與被代位人呂良浩登記原因為繼承,坐落桃園市龜山區西嶺段1015、1016、1017、1018、1019、10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同段425、4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由被告與被代位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01號卷〈下稱桃簡卷〉第4頁背面)。嗣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8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補正被繼承人呂張浣之所有遺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呂良浩因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緩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2,233元,前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又被繼承人呂張浣於108年1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3人共同繼承,並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至今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國家稅捐債權之必要,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呂張浣所遺遺產自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請求准予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張浣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代位人呂良浩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呂良浩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而原告對被代位人呂良浩有債權存在,已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代位人呂良浩個人資本資料查詢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文、被繼承人呂張浣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桃簡卷第6-28頁),是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規定。民法第242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對被代位人呂良浩有前開稅捐債權存在,被代位人呂良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且呂良浩與被告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又審酌系爭遺產現為被告與呂良浩公同共有,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兼顧原告得經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實現其債權、經濟效用及各該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呂良浩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各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呂張浣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呂良浩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5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公同共有5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公同共有5分之1 9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全部 10 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輛 公同共有全部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呂良浩 3分之1 2 呂良崟 3分之1 3 呂良昱 3分之1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呂良崟 3分之1 3 呂良昱 3分之1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