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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林鈺茹被 告 馮學斌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426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12時許,在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竊取置於桌上之系爭住處鑰匙,並於109 年4 月18日11時11分許,使用上開竊得鑰匙無故侵入系爭住處,竊取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之財物損失,及侵入伊住處所受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系爭住處,並竊取原告所有4,0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受損之4,000元財物損失及侵入住宅所受精神慰撫金損失,均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之系爭住處,侵擾原告生活領域,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且情節重大,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非微,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教練、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9年度所得26餘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見個資卷),暨考量被告實際侵入住宅之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4,000元(4,000元財物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