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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 告 王詹鳳訴訟代理人 王榮錫被 告 李進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72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加入廖偉誠(綽號「阿碩」、微信暱稱「林昆」、「一念之間」)、綽號「胖哥(或大胖)」、「阿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經由莊政元介紹而招募邱永傑、經由廖偉誠介紹而招募陳柏均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車手,另經由廖偉誠招募蔡協錡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車手頭後,再指揮蔡協錡招募少年張○維、少年蘇○緒、馮禹瑄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車手,而與大陸機房等其他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被告、廖偉誠擔任掌機,負責指揮車手收取款項或親自收水回繳上手,並發放報酬予車手。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19日某時分別假冒健保局人員、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涉嫌詐領健保費、違法吸金案件,復於同年7 月3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及其配偶乙○○,佯稱其等帳戶涉嫌人頭帳戶洗錢案件,要求其等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查證,致原告及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同年月4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秀厝村秀安一街、洪堀巷口,交付其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廖偉誠隨即指揮陳柏均前往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 紙後,前往上址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予乙○○後,並向乙○○收取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即指示陳柏均於附表編號⑴至⑶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點,接續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由陳柏均將上揭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繼於同年月5 日上午約8 、9 時,由被告、廖偉誠將上開原告郵局提款卡行交付蔡協錡,並指示蔡協錡將上開原告提款卡交與張○維提款,張○維遂於附表編號⑷、⑸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2萬元後交付給蔡協錡,蔡協錡再依被告、廖偉誠指示,在上揭皇家賓館旁之停車場繳回上揭贓款及提款卡,嗣均由被告將上述贓款轉交上手;繼由被告、廖偉誠將上開原告郵局提款卡行交付蔡協錡,並指示蔡協錡將上開原告郵局提款卡交與少年蘇○緒提款,蘇○緖遂持上開原告郵局提款卡於附表編號⑹至⑻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接續提領現金共14萬元後,交付給蔡協錡,蔡協錡再依被告、廖偉誠指示,在上揭皇家賓館旁之停車場繳回上揭贓款及提款卡,再由被告轉將上述贓款交付上手。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0號、109年度訴字第912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8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及其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交付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並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遭接續提領現金共41萬元(6 萬+6 萬+3 萬+6 萬+6 萬+6 萬+6 萬+2 萬),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0號、109年度訴字第912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前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10號、109 年度訴字第912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應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惟此

仍以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是以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之詐術行為,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819,000元,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上開全部款項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欺犯行,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然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原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為41萬元,已如前述,則其餘原告所稱遭詐騙提領之款項,核非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款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上開41萬元以外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其餘部分之主張,尚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如上述,是原告就超過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金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送達前揭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22日起(附民卷第7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109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附表:

被害人 提款卡名稱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甲○○ 中華郵政鹿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 陳柏均 ⑴107年7月4 日下午3時45 分59秒 ⑵107年7月4 日下午3時47 分8秒 ⑶107年7月4 日下午3時48 分22秒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中壢郵局ATM 張○維 ⑷107年7月5 日中午12時8 分 ⑸107年7月5 日中午12時9 分 ⑷6萬元 ⑸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中原大學郵局ATM 蘇○緖 ⑹107年7月6 日上午8時50 分 ⑺107年7月6 日上午8時52 分 ⑻107年7月6 日上午8時53 分 ⑹6萬元 ⑺6萬元 ⑻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普仁郵局ATM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