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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 告 王景封被 告 李進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70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加入廖偉誠(綽號「阿碩」、微信暱稱「林昆」、「一念之間」)、綽號「胖哥(或大胖)」、「阿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經由莊政元介紹而招募邱永傑、經由廖偉誠介紹而招募陳柏均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車手,另經由廖偉誠招募蔡協錡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車手頭後,再指揮蔡協錡招募少年張○維、少年蘇○緒、馮禹瑄加入該詐欺集團為車手,而與大陸機房等其他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由被告、廖偉誠擔任掌機,負責指揮車手收取款項或親自收水回繳上手,並發放報酬予車手。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及檢察官,自107年5 月14日起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調查原告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件,要求原告將存款提領出來供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嗣於同年7 月9 日上午8 時許,被告即指揮邱永傑至桃園市武陵高中門口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門號不詳之工作機及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隨即由不詳之詐欺機房成員以該工作機指示邱永傑前往桃園市某處統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1 紙,於同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區中山路與上海路之鬍鬚張餐廳前與原告見面,當場交付上揭偽造之公文書予原告並向其收取150萬元。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810號、109年度訴字第912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認定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0 號、109年度訴字第912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前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0號、109年度訴字第912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5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送達前揭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見審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2-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