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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0號原 告 吳善修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劉玟頡被 告 姜智浩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鄭哲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姜智浩應給付被告劉玟頡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姜智浩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為被告姜智浩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姜智浩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玟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詹珠妹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向訴

外人郭翰霖、王穎溱借款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下系爭借款),約定原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地段1565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劉玟頡,信託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若原告及詹珠妹未依約清償債務,劉玟頡即應將系爭房地出售,代原告清償債務,剩餘之信託財產則歸屬原告。嗣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間經出售予訴外人林麗玲,原告、詹珠妹與劉玟頡因清算上開信託財產之事,於110年1月22日作成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3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雙方同意劉玟頡處理信託事務之餘額為232萬9,339元,應由劉玟頡於110年2月8日前返還原告,惟劉玟頡迄今仍未履行。

㈡嗣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對劉

玟頡之刑事侵占告訴,經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27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劉玟頡及被告姜智浩於該案中均表示劉玟頡有委任姜智浩出售系爭房地及領取、保管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劉玟頡終止其與姜智浩間之委任關係,請求姜智浩將剩餘之買賣價金232萬9,339元返還予劉玟頡,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姜智浩應給付被告劉玟頡232萬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姜智浩略以:依劉玟頡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說法,無法

證明其有委任姜智浩出售系爭房地及領取、保管買賣價金,劉玟頡對姜智浩並無民法第541條之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又縱認劉玟頡有委任姜智浩出售系爭房地及領取、保管買賣價金,該買賣價金於清償原告對郭翰霖、王穎溱之債務後,應再用以清償原告積欠姜智浩之全部債務,故劉玟頡基於委任關係對姜智浩亦無民法第541條請求權存在,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玟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詹珠妹於105年12月13日有向郭翰霖、王穎溱借款460萬元(即系爭借款),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郭翰霖、王穎溱,並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劉玟頡,由劉玟頡於原告及詹珠妹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以出售所得之買賣價金代原告清償債務,嗣系爭房地乃於107年12月間經出售予林麗玲,原告、詹珠妹與劉玟頡因清算上開信託財產一事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雙方同意劉玟頡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所支出之信託費、代書費、稅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處理費及清償債務後,處理信託事務之餘額為232萬9,33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及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且為被告姜智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被告劉玟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劉玟頡有委託姜智浩出售系爭房地及領取、保管買賣價金,爰代位劉玟頡向姜智浩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請求姜智浩返還剩餘之買賣價金等語,則為姜智浩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對劉玟頡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劉玟頡是否有委任姜智浩出售系爭房地及領取、保管買賣價金?㈢原告代位劉玟頡向姜智浩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剩餘之買賣價金232萬9,339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對劉玟頡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劉玟頡與姜智浩間有委託出售系爭房地之委任契約存在,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玟頡終止該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姜智浩返還剩餘之買賣價金。依前開說明,原告係代位債務人即劉玟頡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劉玟頡行使權利,故原告將劉玟頡列為被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對劉玟頡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㈡劉玟頡有委託姜智浩出售系爭房地及領取、保管買賣價金。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2.經查,依劉玟頡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原告及詹珠妹有委託我出售系爭房地以償還460萬元之債務,當時是姜智浩找我去當系爭房屋之信託管理人,但系爭房地實際上是姜智浩去賣的,賣掉系爭房地後清償債務,不是我去清償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9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0頁反面);以及姜智浩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系爭房屋是由劉玟頡當信託之受託人,負責找買方出售系爭房屋,但是後來劉玟頡並未找到買方,是陳芳萍代書找到買主,我就配合陳芳萍代書將系爭房地賣掉,系爭房地是我出售的,買掉後優先清償銀行、稅費等,剩下的就清償債務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反面);且被告姜智浩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系爭房地出售後剩餘之款項仍在姜智浩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綜上可知,在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劉玟頡而與其成立信託契約後,劉玟頡於原告及詹珠妹未依約清償時,雖負有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之義務,然其並未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而是將該系爭房地之出售及買賣價金之領取、保管等事務交由姜智浩處理,又姜智浩亦有實際著手處理上開事務,故其2人縱未明白表達委任之意思,然其等之上開行為實際上已產生「劉玟頡將出售系爭房地及領取、保管買賣價金之事務委託姜智浩處理」之法律效果,足認劉玟頡與姜智浩間確有達成委任之默示合意,故劉玟頡確有委託姜智浩出售系爭房地及領取、保管買賣價金,堪以認定。

3.被告姜智浩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均是由劉玟頡簽約及用印,劉玟頡及姜智浩間並無委任關係云云。然因系爭房地於出售時,乃是信託登記在劉玟頡名下,故縱使姜智浩於實際處理出售系爭房地及領取、保管買賣價金之過程中,請劉玟頡配合於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亦與一般交易之常情相符,是自難僅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由劉玟頡簽名、用印之事實,作為劉玟頡並未委任姜智浩出售系爭房屋及領取、保管買賣價金之反證,故被告姜智浩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㈢原告代位劉玟頡對姜智浩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232萬9,339元,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劉玟頡有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劉玟頡有委託姜智浩出售系爭房地及領取、保管買賣價金,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房地既業已出售完畢,且出售之買賣價金業已用於支付信託費、代書費、稅費、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處理費,並已將原告對郭翰霖、王穎溱之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剩餘之買賣價金金額為232萬9,339元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姜智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劉玟頡委託姜智浩處理之事務已完成,劉玟頡已得終止其與姜智浩間之委任關係,並要求姜智浩返還剩餘之買賣價金,然劉玟頡卻怠於行使此項請求權,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劉玟頡行使終止權,並請求姜智浩返還剩餘之買賣價金232萬9,339元,堪以認定。

3.被告姜智浩雖辯稱:劉玟頡亦應將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原告對姜智浩之債務云云。然查:

⑴原告與劉玟頡乃係於105年12月13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劉玟頡,而該信託契約書上所載之信託目的為「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管理修繕、出租、出售、設定信託財產,並代清償債務及稅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再參以原告、詹珠妹與郭翰霖、王穎溱於同日亦有與劉玟頡共同簽立不動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詹珠妹向郭翰霖、王穎溱借款460萬元(即系爭借款),且於該借貸契約書第四條「特別約定」之第一項乃約定:「乙方(即原告及詹珠妹)同意就『本借貸標的』信託登記予丙方劉銘棋(即劉玟頡之原名)」等語,並以系爭信託契約為附件(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可知原告與劉玟頡就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代清償債務」之「債務」,乃是指「原告、詹珠妹對郭翰霖、王穎溱之系爭借款債務」甚明。

⑵而王穎溱於106年4月13日已將其對原告、詹珠妹之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予姜智皓,且將王穎溱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姜智浩,並通知原告及詹珠妹等情,有債權確定暨讓與證明書及回執可參(見他字卷第157至165頁),是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均已變更為郭翰霖及姜智浩,堪以認定。

⑶而劉玟頡與林麗玲於107、108年間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時,雖亦曾與姜智浩簽立買賣特約1份(下稱系爭買賣特約),其第二點記載「就第三順位,姜智浩先生抵押貸款處理方式」,內容為「賣方(即劉玟頡)同意就全部買賣價款,扣除一切必要費用及上列保留款後,全部款項,均用於清償本案標的之實質原所有權人(即信託財產之委託人)積欠抵押權人姜智浩先生之債務」,有系爭買賣特約可憑(見他字卷第181頁);惟審酌王穎溱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6年3月15日,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姜智浩所受讓自王穎溱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範圍亦已於106年3月15日確定;再參以劉玟頡及林麗玲於買賣契約第四條「貸款處理」中就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乃為:「登記次序4、4-2:抵押權人---郭翰霖1/2、姜智浩1/2。貸款餘額:本金新台幣460萬元整及按借貸契約衍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可知系爭買賣特約所指「原告對姜智浩關於系爭房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乃已確定為王穎溱所讓與予姜智浩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借款債務既業經以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清償完畢,且剩餘之買賣價金尚有232萬9,339元等情,為被告姜智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姜智浩辯稱劉玟頡依系爭買賣特約清償原告對姜智浩之債務後,已無剩餘之買賣價金,故劉玟頡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向其主張云云,並非可採。

⑷被告姜智浩雖又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應用以清償原

告對姜智浩之其他債務云云。然其上開辯詞與系爭借貸契約書中所載信託登記是針對「系爭借款」之客觀內容並不相符,此外,就原告與劉玟頡之信託契約中有何約定應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以外之其他債務的情形,被告姜智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自難認被告姜智浩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姜智浩給付前揭金額,未定給付期限,則姜智浩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7日送達姜智浩,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向姜智浩請求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劉玟頡請求姜智浩給付232萬9,339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姜智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終止委任等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