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 告 游志元

游吳淑枝邱渝鈞劉玉惠林廼智游志仁林祐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被 告 游輝色被 告 奕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騰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交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及379之1號房屋與原告游志元、游吳淑枝、邱渝鈞、劉玉惠、林廼智。

二、被告游輝色應交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與原告游吳淑枝、劉玉惠、游志仁、林祐億。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輝色負擔60%,被告奕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0%。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游志元、游吳淑枝、邱渝鈞、劉玉惠、林廼智以新臺幣8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游吳淑枝、劉玉惠、游志仁、林祐億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游輝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奕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輝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3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公司董事長游騰成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奕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個資卷),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游騰成為奕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點交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79之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1)與原告游志元、游吳淑枝、邱渝鈞、劉玉惠、林廼智、游志仁、林祐億;㈡被告游輝色應點交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與原告游吳淑枝、劉玉惠、游志仁及林祐億(下稱原告游吳淑枝等4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點交系爭建物1與原告游志元、游吳淑枝、邱渝鈞、劉玉惠、林廼智(下稱原告游志元等5人)(見本院卷第165頁),核原告變更被告點交系爭建物1之對象,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游志元等5人於110年7月3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547等房地契約),約定原告游志元等5人以新臺幣(下同)5,220萬元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1)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1;另原告游吳淑枝等4人於同日與游輝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551等房地契約),約定原告游吳淑枝等4人以4,780萬元向游輝色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2)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2,依系爭547等房地契約、系爭551等房地契約約定,原告應將買賣價款匯款至彰化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被告應於前開房地登記完成尾款交付時,以現場點交方式將該等房地移交原告管領,兩造已訂於111年1月7日辦理交屋。嗣原告依約給付價款予被告,並辦妥前開房地之移轉登記,被告於交屋當日竟未出現,且事後失聯,顯無正當理由至今仍拒不點交前開房地,爰依系爭547等房地契約及系爭551等房地契約之第7條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游志元等5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3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547等房地契約,已將全部價款給付予被告並辦妥房地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547等房地契約、不動產買買價金信託金錢信託契約、系爭土地1及建物1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133至147頁);而原告游吳淑枝等4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31日與游輝色簽訂系爭551等房地契約,已將全部價款給付予游輝色並辦妥房地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551等房地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金錢信託契約、系爭土地2及建物2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7、149至159頁)。又被告均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約點交系爭建物1予原告游志元等5人,游輝色並應依約點交系爭建物2予原告游吳淑枝等4人。

四、職此,原告依系爭547等房地契約第7條、系爭551等房地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