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邱創揚訴訟代理人 邱雅鈴
李如龍律師孫穎妍律師被 告 邱辰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3),嗣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91)。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間出售土地與伊堂弟即訴外人邱峻達而有現金,然委託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即被告有資金需求,於108年4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借款期間為1年,即清償日為109年3月31日,伊並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被告亦於108年5月起至109年3月間,按月匯款2萬元利息至伊之國泰銀行帳戶。
系爭借款於109年3月31日期滿後,因被告欲續借,故兩造於109年4月1日約定續借本金100萬元,利息仍為月息2分,借款期間為1年,即清償日為110年3月31日,被告於109年5月起,除109年7月因故未給付利息外,每月均有按時給付2萬元利息。系爭借款於110年3月31日再次期滿後,被告仍欲續借,兩造遂約定以相同條件續借系爭借款,被告仍按月給付2萬元利息。另被告於110年2月間向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50萬元借款),並約定月息2分,伊於110年2月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從而,被告於110年3月起,均按月給付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共3萬元,直至110年7月2日,被告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之本金後,110年8月起始又恢復按月給付系爭借款利息2萬元,然被告於111年1月起拒絕給付利息,經伊催告返還本金及利息後,被告仍拒絕給付,是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作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綜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等消費借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分別借100萬元及50萬元,系爭50萬元借款伊已清償。因伊幫原告介紹道路用地,故原告請伊幫忙放款,伊雖不答應,原告仍匯錢予伊,伊並非向原告借款,兩造簽發系爭借據之借用證僅係為證明錢寄放在伊那。伊辦理原告與邱峻達間土地買賣之價金為231萬4,070元,惟邱峻達僅支付100萬元,伊另於108年2月27日有匯款137萬4,674元至原告帳戶,是原告逼伊給他錢,伊匯完這筆錢,伊就跟原告說要還伊這筆錢,伊多匯6萬604元,且伊又為原告代墊地價稅1萬5,126元及仲介費7萬5,730元,共計15萬1,460元,伊主張抵銷。嗣伊又陸續匯了共68萬元予原告,100萬元扣除68萬元及15萬元,系爭借款應僅餘17萬元未還,系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縱有約定利息,應依民法規定為年利率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㈠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日向其借款100萬元,約定借
款利息為月息2分,借款期間為1年,即清償日為109年3月31日,其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被告亦於108年5月起至109年3月間,按月匯款2萬元利息至其國泰銀行帳戶,系爭借款於109年3月31日期滿後,因被告續借,兩造於109年4月1日約定續借本金100萬元,利息仍為月息2分,借款期間為1年,即清償日為110年3月31日,被告於109年5月起,除109年7月因故未給付利息外,每月均有按時給付2萬元利息,系爭借款於110年3月31日再次期滿後,被告仍欲續借,兩造遂約定以相同條件續借,另被告於110年2月間向其借款50萬元,並約定月息2分,其於110年2月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從而,被告於110年3月起,均按月給付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共3萬元,直至110年7月2日,被告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之本金後,110年8月起按月給付系爭借款利息2萬元,於111年1月起未給付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4月1日及109年4月1日款項借用證、國泰銀行108年4月1日存款憑條、交易明細查詢、原告國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為憑(訴9-25),佐以被告曾於本院陳稱:伊向原告分別借100萬元及50萬元,50萬元部分已經還清了等語(訴49),堪認被告於1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係約定月息2分,期限1年,於109年3月31日期滿後,被告續借,仍約定月息2分,期限1年,於110年3月31日期滿後,被告仍續借,約定之月息為2分,且被告依約支付利息至111年1月止,從而,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作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部分,分述如下:
⒈被告嗣後更稱:上開100萬元不是借款,是因伊幫原告介紹道
路用地,原告請伊幫忙放款,伊不答應,原告仍匯錢予伊,是原告寄放於伊的款項等情,惟此部分未經被告舉證以證明之,是被告抗辯原告將100萬元寄放予其國泰銀行帳戶等情,自無可採。
⒉被告辯稱:伊辦理原告與邱峻達間土地買賣之價金為231萬4,
070元,惟邱峻達僅支付100萬元,伊另於108年2月27日有匯款137萬4,674元至原告帳戶,是原告逼伊給他錢,伊匯完這筆錢,伊就跟原告說要還伊這筆錢,伊多匯6萬604元,且伊又為原告代墊地價稅1萬5,126元及仲介費7萬5,730元,共計15萬1,460元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被告聲請證人邱峻達作證,經證人邱峻達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7年間有以231萬4,070元向原告購買土地,伊的部分是由代書即被告處理,伊係將購買土地款項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原告,被告自已也有拿15萬元給原告,這15萬元也是買賣土地款,這筆土地買賣款項都已給付並處理完畢等情(訴92-94),足見被告受訴外人邱峻達所託,處理訴外人邱峻達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事宜,是縱認有溢付土地款之情事,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應由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訴外人邱峻達向原告請求,況且土地買賣款項都已給付並處理完畢,業經證人邱峻達證述如上,此外,被告未舉證其與原告約定由其代墊上開土地之地價稅1萬5,126元及仲介費7萬5,730元等情,從而被告辯稱其多匯6萬604元、代墊地價稅1萬5,126元及仲介費7萬5,730元,共計15萬1,460元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辯稱:兩造沒有約定利息,縱有約定利息應是民法規
定的5%才對,每月匯款2萬元或3萬元給原告,為伊清償的款項等情。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等情,分別提出借款期間由被告按月匯款3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元)×2%=3萬元】、2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2萬元】之原告國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訴21-25,詳細借款及支付利息之時間見三㈡說明),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借款利息係按月支付月息2%,洵屬有據,應堪可採,是被告辯稱兩造沒有約定利息,每月匯款2萬元或3萬元給原告,作為清償之款項等情,洵無可採。再者,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兩造就借款原約定利率即月息2%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原告就併請求之利息,已按週年利率16%為利息之計算,自應准許,而被告辯稱縱有約定利息應是民法規定的5%才對等情,亦屬無據。㈣末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
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僅係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令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亦非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應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並無舉證兩造就自110年3月31日期滿而續借之100萬元有清償期之約定,系爭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1年7月9日(參送達證書,訴31)為終止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作為催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旨,被告應自該日起算1 個月後即111年8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