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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劉惠琴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江伯卿

江民文

謝晋來謝晋發江冠蓉

羅麗華江麗美羅婉婷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江志民

江庭毅林梅桂江育如黃寶玉徐冬珍邱子金江勝雄江南羅為明江顯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分別由如附表二「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由被告江伯卿、江民文、江冠蓉、羅麗華、江麗美、羅婉婷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被告江顯宏、江庭毅、林梅桂、江育如、黃寶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江玉蓮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4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江勝雄、江南、羅為明、羅麗華、江麗美、羅婉婷(以下合稱江勝雄等6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9頁),原告因而撤回對江玉蓮之起訴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嗣迭經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卷二第103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部分,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至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關於分割方法之變更,則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江勝雄等6人於訴訟繫屬中就江玉蓮所遺之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羅麗華、江麗美、羅婉婷所有;另原共有人即被告江志民、徐冬珍雖於起訴後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民文、江冠蓉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7頁),然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依前揭條文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江勝雄、江南、羅為明、江志民、徐冬珍仍為本件當事人,併予敘明。

三、除被告謝晋來、謝晋發、江伯卿、江民文、江冠蓉、羅麗華、江麗美、羅婉婷(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謝晋來等8人)、江育如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另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編號A所示部分由原告、被告邱子金共有,編號B所示部分由謝晋來、謝晋發共有,編號C所示部分由江伯卿、江民文、江冠蓉、羅麗華、江麗美、羅婉婷(以下合稱江伯卿等6人)共有,編號D所示部分由兩造共有,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江顯宏、江庭毅、林梅桂、江育如、黃寶玉(下稱江顯宏等5人)則由江伯卿等6人以金錢補償之(下稱【原告方案】)。

二、被告則以:㈠謝晋來等8人:系爭土地上有其等各自所使用之建物,希望按

照建物所有權歸屬情形為原物分割,另鑑定報告所鑑定江伯卿等6人應補償江顯宏等5人之金額過高,偏離市場行情甚多,故其等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應依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式分割,編號A所示部分由原告、邱子金共有,編號B所示部分由謝晋來、謝晋發共有,編號C所示部分由江伯卿等6人、江顯宏等5人共有,編號D所示部分由原告、邱子金、謝晋來、謝晋發、江伯卿等6人、江顯宏等5人共有(下稱【謝晋來等8人方案】)等語。

㈡江育如:持份給其也沒有用,希望以金錢補償其等語。

㈢江顯宏:其雖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但還是想分土地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非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亦非屬耕地,其上並無登記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8日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5年3月31日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5年4月9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卷二第181至187頁、卷三第157至160頁),堪認屬實;又本件並未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約定,或其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既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爰審酌:

1.系爭土地上建有數棟建築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號、58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2號、28號(以下分稱56號、58號、21號、22號、28號房屋);而56號房屋為謝晋來所使用,58號房屋為謝晋發所使用,21號房屋為江民文、江冠蓉所使用,22號房屋為羅麗華、江麗美、羅婉婷所使用,28號房屋則為江伯卿所使用等情,有本院111年9月12日勘驗筆錄、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第269頁)。

2.是如盡可能保留共有人現況使用之建物,並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人均得以道路對外通行,則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由原告、邱子金共有,編號B所示部分由謝晋來、謝晋發共有,編號C所示部分由江伯卿等6人共有,編號D所示部分(即道路)則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邱子金、謝晋來、謝晋發、江伯卿等6人共有(下稱【本件原物分割方法】);且此分割方法曾經謝晋來等8人、江育如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亦與原告原先所提之分割方案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3.反觀【原告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編號A所示部分由原告、邱子金共有,編號B所示部分由謝晋來、謝晋發共有;惟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將使謝晋發所使用之58號房屋約一半之面積遭劃入原告、邱子金共有土地之範圍(即編號A所示部分),日後雙方恐生紛爭,亦不利58號房屋之存續及使用,難認可採。

4.又【謝晋來等8人方案】主張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部分由原告、邱子金共有,編號B所示部分由謝晋來、謝晋發共有,編號C所示部分由江伯卿等6人、江顯宏等5人共有,編號D所示部分由原告、邱子金、謝晋來、謝晋發、江伯卿等6人、江顯宏等5人共有;惟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大部分面積已蓋有江伯卿等6人所使用之21號、22號、28號房屋,強行將江顯宏等5人列為共有人,對於其等顯非公平。況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經查,江育如已當庭表示希望金錢補償予其(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可見其並無意願就編號C所示部分之土地維持共有,而江顯宏固曾表示希望分得土地,但並未見其表明有何維持共有之意願,至江庭毅、林梅桂、黃寶玉則均未曾表示願維持共有,本院自無從強令其等就該部分成立新共有關係,是【謝晋來等8人方案】實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5.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物分割方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6.至原告於本件審理逾2年後、已進行鑑價方案之確認之際,另提出新分割方案欲再送地政機關量測製圖(見卷二第169至171頁、卷三第119頁),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本件原物分割方法】為分割後,江伯卿等6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大於原應有部分比例,江顯宏等5人則未分得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有鑑價找補金額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照【本件原物分割方法】分割後,江伯卿等6人應找補江顯宏等5人之金額為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此有鑑價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至82頁)。江伯卿等6人雖辯稱鑑價之補償金額過高云云;惟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額,係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情況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方式評估,其估價結果應為客觀可採,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本件補償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本件原物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由江伯卿等6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為金錢找補,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孟珣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劉惠琴 40分之1 40分之1 2 邱子金 160分之63 160分之63 3 謝晋來 320分之53 320分之53 4 謝晋發 320分之53 320分之53 5 江伯卿 160分之10 160分之10 6 江民文 64分之3 64分之3 7 江冠蓉 192分之7 192分之7 8 羅麗華 480分之10 480分之10 9 江麗美 480分之10 480分之10 10 羅婉婷 480分之10 480分之10 11 黃寶玉 128分之1 128分之1 12 江育如 128分之1 128分之1 13 江庭毅 192分之1 192分之1 14 林梅桂 192分之1 192分之1 15 江顯宏 64分之1 64分之1 16 江勝雄 為江玉蓮之繼承人,繼承後未分得土地 0 17 江南 0 18 羅為明 0 19 徐冬珍 訴訟繫屬中已將應有部分64分之1移轉予江冠蓉 0 20 江志民 訴訟繫屬中已將應有部分192分之1移轉予江民文 0附表二:本件原物分割方法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二編號A 1050.44 由原告、邱子金按右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 67分之4 邱子金 67分之63 附圖二編號B 830.95 由謝晋來、謝晋發按右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謝晋來 2分之1 謝晋發 2分之1 附圖二編號C 627.13 由江伯卿、江民文、江冠蓉、羅麗華、江麗美、羅婉婷按右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江伯卿 200分之60 江民文 200分之45 江冠蓉 200分之35 羅麗華 200分之20 江麗美 200分之20 羅婉婷 200分之20 附圖二編號D 255.53 由原告、邱子金、謝晋來、謝晋發、江伯卿、江民文、江冠蓉、羅麗華、江麗美、羅婉婷按右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 920分之24 邱子金 920分之378 謝晋來 920分之159 謝晋發 920分之159 江伯卿 920分之60 江民文 920分之45 江冠蓉 920分之35 羅麗華 920分之20 江麗美 920分之20 羅婉婷 920分之20附表三: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與鑑定報告有些微誤差)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合計 江顯宏 江庭毅 林梅桂 江育如 黃寶玉 1 江伯卿 976,159元 325,386元 325,386元 488,080元 488,080元 2,603,091元 2 江民文 732,120元 244,040元 244,040元 366,060元 366,060元 1,952,320元 3 江冠蓉 569,426元 189,809元 189,809元 284,713元 284,713元 1,518,470元 4 羅麗華 325,386元 108,462元 108,462元 162,693元 162,693元 867,696元 5 江麗美 325,386元 108,462元 108,462元 162,693元 162,693元 867,696元 6 羅婉婷 325,386元 108,462元 108,462元 162,693元 162,693元 867,696元 合計 3,253,863元 1,084,621元 1,084,621元 1,626,932元 1,626,932元附圖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