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梁碧砡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温翠翠
周百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温翠翠前於民國110.7.27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自110.7.31開始還款、每月還款5萬元、共分24期,如有任一期未履行,被告温翠翠願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63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不動產權予原告。其後,被告温翠翠迄未依約清償完畢(尚欠106 萬元),卻於111.3.22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周百熙、並於111.4.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從為抵押權登記、債權亦求償無門,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11.3.22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4.6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周百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4.6 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温翠翠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亦未曾交付借款予温翠翠,是温翠翠並無履行契約或返還借款之義務。且系爭不動產實係被告周百熙借名登記於配偶温翠翠名下,温翠翠原為印尼籍,於99.2.17與周百熙結婚,於1
03.7.15始歸化為我國國民,温翠翠在台期間係在印尼小店從事廚房工作,加減賺取零用錢,根本不可能有足夠積蓄或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實則系爭不動產及其內裝潢之花費,均係自周百熙將其名下中壢區晉元路285號房地以720萬元出售而來,是系爭不動產自温翠翠名下移轉登記予周百熙,係因周百熙終止與温翠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贈與行為。是原告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上開贈與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周百熙、温翠翠為夫妻,原登記於温翠翠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111.4.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百熙(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11.3.22)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本院卷第39-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温翠翠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卻於
111.3.22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周百熙、並於111.4.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前開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㈠民法第244條規定:「(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㈡原告與被告温翠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温翠翠前向其借款迄未清償完畢,且其已交付借款予温翠翠等情,均業據被告否認,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經温翠翠簽名之「借據附旦書」(日期載為110.
7.27)1紙為憑,惟觀諸該「借據附旦書」上載:立據人温翠翠今向梁碧砡商借金額120萬元整,經由雙方協議於110.7.31開始還款,每月還款金額為5萬元整,總共24期分期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9頁),並無記載已「收到」或「收受」借款之情。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温翠翠於簽立借據後,曾還款16萬元,足證温翠翠確有向原告借款及收受借款之事實等語,然此情亦據被告否認,而原告仍無法提出被告曾還款之相關佐證。是依前開事證,本院已難認定原告與被告温翠翠之間成立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温翠翠具有借款債權一節,尚難逕予採信。
3.據上,原告並未舉證其對於被告温翠翠具有債權關係,則其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一節,即屬無據,無從准許。㈢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乃被告周百熙借名登記於被告温翠翠
名下一節,是否可信?
1.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2.查被告所稱:温翠翠原為印尼籍,於99.2.17與周百熙結婚,於103.7.15始歸化為我國國民,被告温翠翠在台期間係在印尼小店從事廚房工作,加減賺取零用錢,並無足夠積蓄或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實則系爭不動產及其內裝潢之花費,均係被告周百熙將其名下中壢區晉元路285號房地以720萬元出售而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温翠翠之歸化國籍許可證書、戶籍謄本、周百熙名下前揭晉元路不動產104.8.23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104.11.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周百熙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等為憑(本院卷第121-183頁),核與所述相符,足認有據。從而,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乃周百熙借名登記於温翠翠名下一節,確屬可信。而如前所述,「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則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依法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民法第548條規定),是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自温翠翠名下移轉登記至周百熙名下,係因周百熙終止與被告温翠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無贈與行為一情,亦屬合理,應可採信。
3.據上,縱認原告對被告温翠翠具有債權,然依前所述,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既非「贈與」或其他有償行為,則原告依法無從主張撤銷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上開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