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陳富豐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被 告 陳富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核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斷,依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合意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以上揭價額為其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扣除前繳22,384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8,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