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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陳富豐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被 告 陳富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時,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之4分之1房屋稅籍,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時,將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原依據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時,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4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嗣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追加民法第767條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6、198、229頁)、更正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6頁),經核追加請求權基礎皆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而更正聲明部分,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各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為被繼承人陳欽海所遺留之遺產,被繼承人陳欽海於101年7月6日過世後,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富豐、被告陳富勇、訴外人陳富源、陳富興)繼承,每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4,嗣後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將其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繼分1/4,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賣予伊,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因系爭土地該時仍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分割遺產,故被告尚無法將出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伊,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頁其他特別約定欄已載明:「本案所有權為公同共有關係,出賣人應無條件配合承買人向法院提起共有型態變更之訴,並待訴訟完成之後將所有權1/4過戶予買方之名義」,另系爭建物係屬合法農舍,但因系爭建物迄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為買賣移轉登記,然系爭建物已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富源、陳富興等人依法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4,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亦分擔繳納,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既已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所有權(即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伊,依據實務見解,被告為履行其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義務,應負有配合變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為伊之附隨義務,將其出售之系爭建物1/4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時,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1/4房屋稅籍,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時,將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約定於繫屬本院家事庭之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案件確定後,如伊仍無法償還600萬元債務時,始將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未於前開案件確定後即提出本案訴訟,實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目前只要伊確認好土地,就可以去貸款、買賣,就可以償還這筆錢,故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被繼承人陳欽海所遺留之遺產,被繼承人陳欽海於101年7月6日過世後,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富豐、被告陳富勇、訴外人陳富源、陳富興)繼承,每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及建物均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被告於110年4月12日將其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繼分4分之1,以買賣價金600萬元出售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第6頁其他特別約定欄已載明︰「本案所有權為公同共有關係,出賣人應無條件配合承買人向法院提起共有型態變更之訴,並待訴訟完成之後將所有權1/4過戶予買方之名義」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證明書為證,本院並調取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及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遺產分割案卷及第一審判決書,經核與原告主張悉相符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於締約當時所為之陳述倘有其重要性,當事人間自當涵括於契約之內,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陳述之一方負責履行實現;如未能完全實現,陳述之一方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反之,當事人一方之陳述如未能列明為契約條款,顯見雙方對該陳述內容之完全實現並無合意。蓋陳述能否完全實現,通常繫諸陳述之一方所花費之經濟成本。陳述之一方苟認其陳述有完全履行之可能,必將該項陳述列入契約條款,預估其費用以計入契約成本,相對人自須支付較高之對價。如陳述之一方認無完全履行之可能,或其成本過高而相對人不願負擔時,則該項陳述自不致列入為契約條款,相對人也僅須支付較低之對價即可。經查: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均無任何以系爭房地為質押標的之記載,亦無「公同共有四分之一的裁判確認以後,如被告仍無力償還600 萬元及利息時,始應過戶給原告」或被告可選擇償還600 萬元而不必辦理4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地政士陳榮杰亦證稱: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之過程是雙方合意將不動產部分做買賣,到伊這邊締約。簽約當時被告是同意以600萬元這個價格出售予原告,買賣總價就是600萬元。他們是公同共有關係,特別約定事項也有註明,其餘沒有敘述也沒有另外記載等語。被告所辯與客觀書證及證人之證詞不符,尚難憑採。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房屋稅之稅籍固非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要件,惟就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因其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僅能以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以證明其權利,而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應向所有人徵收,是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者,自較未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者,更有可信其為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之外觀,是於買受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之情形,出賣人為履行其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給付義務,及保護買受人因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得受類似表彰權利外觀之財產利益,應負有配合變更該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為買受人之附隨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由被告辯述情節可知其否認有依約過戶予原告之義務,並有意以系爭房地換價融資以免除過戶予原告之義務,堪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