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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1號上 訴 人 陳富勇被 上訴人 陳富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6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廢棄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主文,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斷,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合意買賣價金為600萬元(見原審卷第14頁),應以上揭價額為其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兹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缴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