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富勇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富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定令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2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頁),上訴人嗣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29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