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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 告 王桂枝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被 告 吳阿燕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係基於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款。嗣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準備三狀,追加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前經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9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認系爭房地原告於97年12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以新1020萬元出售給被告。依照契約記載「買賣總價為1020萬元,且契約成立日甲方(即被告)交付乙方(即原告)4,006,800元(如附件)作為定頭金乙方親收足訖」,原告一再否認有收受上開價金,而被告在前案主張為「1、代原告返還積欠賴順鵬250萬元。2、97年1月23日借款10萬元。3、97年1月24日借款906,800元。4、97年12月1日借款50萬元。共計4,006,800元」。就被告代償賴順鵬借款部分,原告不認識賴順鵬,並無積欠賴順鵬任何錢,被告為何清償借款呢,此筆代償與原告無關。另外之1,506,800元部分,原告於97年4月間共簽發16張,自97年4月間起至98年8月間止,每張金額為64,400元,共計1,030,400元。買賣契約係在97年12月1日間簽立,則被告重複折抵導致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定買賣契約時,甲方交付乙方4,066,800元作為定頭金乙方親收無訖。尾款6,193,200元,於產權移轉登記後,由甲方代償乙方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10,200,000-4,006,800元=6,293,200元)。定頭金4,006,800元包含:1、96年12月28日代原告返還積欠賴順鵬250萬元。2、97年1月23日借款10萬元。3、97年1月24日借款906,800元。4、97年12月1日借款50萬元。另被告於98年1月6日代清償三筆借款共計5,930,844元,另代繳土地增值稅174,011、87,005、契稅48,150元,共計6,240,010元,兩者加總已經超過當初購買價款。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簽發每張64,400元,兌現日為97年5月間起至98年8月間計16張,共計1,030,400元之票據,然此票據是作為給付借款利息之用。在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並未將未到期票據返還原告,事後確實均有兌現,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月6日代原告清償渣打銀行三筆借款共計5,930,844元,另代繳土地增值稅174,011、87,005、契稅48,150元,共計6,240,010元。

(二)被告於97年4月間有收到原告簽發每張64,400元,兌現日為每月23至27日,自97年5月間起至98年8月間共16張之票據,共計1,030,400元,均有兌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具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再者,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代償原告積欠250萬元賴順鵬之借款是否計算入兩造間之買賣價款,既經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69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認定買賣契約成立,及被告代償賴順鵬250萬元,確實原告積欠賴順鵬之債務。既經當事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實質審理、攻防,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核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復未於本案提出足資推翻另案判斷之訴訟資料,揆諸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於本案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膺任兩造間確實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被告代償原告積欠賴順鵬設定抵押權之250萬元債務,此250萬算入兩造間定頭金之金額。

(三)再者,原告與賴順鵬間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為96年11月5日,另於96年12月28日清償完畢後塗銷抵押權設定,此有相關資料可稽(詳見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卷第699號卷第13至26頁)。而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代為清償賴順鵬之借款,並不存在。惟查,依上揭資料可知原告向賴順鵬借款,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後來被告代為清償此筆借款,始塗銷抵押權設定,此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代為清償此部分款,亦經本院前開案件審酌認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當初設定予賴順鵬之抵押權、債權均不存在。因此,既然原告與賴順鵬間之250萬元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代為清償250萬元,則係兩造間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不應算入,顯無可採。

(四)原告交付16張票據共計1,030,400元給被告,被告全部兌現,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1、原告於97年4月間共簽發16張,每張面額為64,400元,共計1,030,400元支票據交付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票據做何使用,原告主張清償借貸及支付利息,然就該64,400元到底多是清償借款、利息是多少,為何每張票據之面額如此,並未見原告提出計算方式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主張是僅作為支付利息之用,當初是借款350萬元之每月利息,大約年息百分二十二。衡諸常情,民間借款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上下,符合一般常情,故以被告主張系爭票據應是作為支付利息之用,較為可採。

2、雙方於97年12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積欠被告之所有借款,被告已經作為其支付定頭金之數額,亦即原告於97年12月1日起即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故原告於97年4月間所交付被告之兌現日期為97年12月間至98年8月間所剩餘之9張作為支付利息之票據,被告不應該再兌現。既然被告已經兌現,則構成無法律上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

3、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79,6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既然被告已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全部給付,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530,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9,600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30,400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