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32號上 訴 人 李少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結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命其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上訴人就上訴可得之利益將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