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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韋伶訴訟代理人 高毓婷被 告 游國樑

江念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江念祖(下稱其名)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予被告游國樑(下稱其名,與江念祖合稱被告)。㈡游國樑應就系爭房屋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之規定,其於系爭房屋出售時具有優先承買權,詎游國樑於106年間出售系爭房屋並移轉所有權予江念祖,迄今均未通知原告是否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其無法行使權利,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江念祖應將系爭房屋於106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游國樑就系爭房屋,應以140萬元為買賣價金,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原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優先承買權: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指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原告係於105年12月間、107年4月間因拍賣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397、100000分之5284,共計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1681(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房屋及土地本分屬於不同人所有,且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間,並無存在租賃、地上權或典權等合法使用關係,此為原告於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8、102頁),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是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對系爭房屋優先承買權,難認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依法既無優先承買權,則原告據以為本件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據以請求江念祖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游國樑應就系爭房屋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