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46號原 告 陳俊伯訴訟代理人 王俊敏被 告 尚恩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石璟嫻被 告 石靖鎂
黃士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季福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尚恩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尚恩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尚恩汽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6條及第178頁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尚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靖鎂,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石璟嫻,有尚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本院已於112年1月10日裁定由石璟嫻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尚恩公司、石靖鎂、石璟嫻、黃士恩、季福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萬1,22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1年11月24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57頁),又於112年1月5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尚恩公司及季福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連帶請求之部分,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自屬合法;至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是針對租車押金部分為請求,而該部分原告業已於起訴狀及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多次主張(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9頁),僅漏未將該筆金額加入請求金額中,且此部分曾經被告季福龍就此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認原告此部分追加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未造成妨礙,亦屬合法。
三、被告尚恩公司、石璟嫻及季福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農曆春節期間,向被告尚恩公司租車旅遊,歸還
車輛時,經尚恩公司員工即被告季福龍及石璟嫻遊說投資該公司,原告遂於110年2月5日與尚恩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投資200萬元予尚恩公司,尚恩公司應於簽約後每月5日給付原告投資金額之1.5%即3萬元作為投資利潤分紅,此合約期限為1年,1年後原告有權利提出解約,解約同時尚恩公司承諾會歸還本金200萬元予原告。惟尚恩公司自110年12月5日以後即未再給付分潤,且原告已於111年11月24日當庭向尚恩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將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尚恩公司,故原告先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尚恩公司返還本金200萬元,及給付自110年12月5日至111年2月5日止之利息共22萬1,227元,再主張被告尚恩公司是詐欺原告為此投資,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尚恩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石靖鎂、遊說原告投資之石璟嫻及季福龍、原告簽約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士恩與尚恩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
㈡又原告於110年2月左右跟尚恩公司租車,並給付押金10萬元
給尚恩公司,後來因原告租車時不慎擦撞到承租車輛,季福龍即表示要先將押金扣起來,看維修多少錢,再為扣抵,但該承租車輛始終未送去維修,爰依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恩公司返還押金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尚恩公司、石靖鎂、石璟嫻、黃士恩及季福
龍應連帶給付原告222萬1,22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被告尚恩公司及季福龍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石靖鎂略以:本件與我無關,希望原告可以撤回對我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季福龍略以:就分潤及200萬元本金部分,原告是跟尚恩
公司簽約,但公司已停業了,我認為我不用付他錢;就租車押金部分,原告是租了R8超跑撞到,我有跟他說要扣著押金,後來因為修車至少要1個禮拜,1天租車費用是2萬5,000元,再加上修車費用,一定超過10萬元,所以有跟原告說以10萬元和解,原告有同意,之後原告就跟尚恩公司簽了一個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士恩略以:我當尚恩公司負責人時不知道此事,也沒看過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尚恩公司、石璟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尚恩公司給付209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5日有與尚恩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投
資200萬元予尚恩公司,惟尚恩公司自110年12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尚恩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士恩雖稱其不知此事等語,然其並未否認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之形式上真正,而尚恩公司現在之法定代理人石璟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⑵而系爭契約第4條乃約定:「甲方(即尚恩公司)承諾乙方(
即原告)於簽約正式成立後,每個月5號給付乙方投資款金額之1.5%(新臺幣30,000元整)作為投資利潤分紅」,是尚恩公司依約即負有自110年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分潤3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而尚恩公司自110年12月5日即未再給付每月分潤3萬元,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尚恩公司給付110年12月5日至111年2月5日之分潤共9萬元。
⑶又系爭契約第6條乃約定:「此份合約期限為一年,…(略)…
,一年後乙方(即原告)則有權利提出解約,且解約同時甲方(即尚恩公司)承諾乙方會歸還本金之新臺幣200萬元至乙方之帳戶」,從上開條文僅特別就解約後尚恩公司有返還投資款之義務進行約定,而未提及原告應返還所收受之分潤,可見此條文中所載之「解約」並無使系爭契約之效力歸於自始無效之意思,而僅欲使系爭契約向後失效,故堪認該「解約」之用語應解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又原告於110年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之一年以後,已於111年11月24日當庭對尚恩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以該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尚恩公司作為終止之時點,有本院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該份言詞辯論筆錄乃於112年2月10日對尚恩公司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認原告已對尚恩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尚恩公司返還投資款本金200萬元,堪以認定。⑷原告雖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200萬元
,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尚恩公司給付200萬元,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侵權行為請求權進行審理。況原告並未就被告尚恩公司有何使用詐術之具體情形,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尚恩公司請求,並非可採。
2.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石靖鎂、石璟嫻、黃士恩、季福龍與尚恩公司連帶負責,為無理由。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石靖鎂、石璟嫻、黃士恩、季福龍均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尚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季福龍並非尚恩公司之董事,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為尚恩公司之經理人,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石靖鎂、黃士恩雖均曾擔任尚恩公司之董事,被告石璟嫻為尚恩公司之現任董事,有尚恩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87至190頁),惟尚恩公司未給付分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並未具體提出證據證明石靖鎂、石璟嫻、黃士恩就此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自難請求其等與尚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㈡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1.原告請求尚恩公司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⑴經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10年2月左右跟尚恩公司租車,並給
付押金10萬元給尚恩公司等情,核與被告季福龍於本院陳稱:原告有租一台R8超跑,我有跟他收押金1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0頁),而尚恩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⑵而原告租車過程中有擦撞到車輛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故若
因該擦撞所產生之車輛修繕費用,自應從原告所交付之押金中扣除。惟就尚恩公司修繕該車輛究竟有無支出費用,所支出之費用為何,因相關資料均偏在尚恩公司一方,自應由尚恩公司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然尚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說明,自難認其就修繕該車輛有支出費用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已將租賃車輛返還,而尚恩公司未能舉證其因修繕車輛有支出任何花費,則原告請求尚恩公司將押金10萬元返還,自屬有據。
⑶季福龍雖陳稱:車輛修繕至少要一個禮拜,一天租車費用2萬
5,000元,再加上修車費用,一定超過10萬元,所以就跟原告以10萬元和解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尚恩公司及季福龍均未就此再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難認季福龍此部分之說詞為可採。
2.原告請求被告季福龍與尚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季福龍與尚恩公司連帶負責云云,然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季福龍為尚恩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請求尚恩公司給付自110年12月5日至111年2月5日止共3期之分潤9萬元部分,原告與尚恩公司乃約定於每月5日為給付,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並未約定利率為何,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其中3萬元自110年12月6日起,另外3萬元自111年1月6日起,以及剩餘3萬元自111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而就原告請求返還本金200萬元債權部分,乃於112年2月10日系爭契約終止後始得請求,而原告於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已有請求尚恩公司返還200萬元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即得請求尚恩公司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另就原告請求尚恩公司返還押金10萬元部分,乃於原告返還租賃車輛後即得請求,惟仍屬未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應自原告為請求時,始得請求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乃於111年11月29日之民事陳報狀始明確將其對尚恩公司10萬元租金返還請求權加入本件請求金額中,而該陳報狀乃於112年1月7日對尚恩公司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得請求尚恩公司給付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雖主張尚恩公司應依銀行法之規定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所稱銀行法之規定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尚恩公司間有何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尚恩公司給付209萬元,及其中3萬元自110年12月6日起,其中3萬元自111年1月6日起,其中3萬元自111年2月6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尚恩公司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尚恩公司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