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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 告 李信賢被 告 邱倩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459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2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9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