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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傑凱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張傑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陳冠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原告張傑凱部分:張傑凱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張傑凱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至張傑凱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張傑凱部分全部不服,則原判決不利於張傑凱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併予指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冠盈部分:陳冠盈就其敗訴表明不服,已於民國112年5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56萬9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前開規定,命陳冠盈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