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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 告 莊紅菊訴訟代理人 吳小龍被 告 陳浤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附民字第2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萬5,11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94萬1,7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莊世傑、李國華三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李國華經營之店內飲酒,被告與莊世傑因酒後口角,其等於110年3月19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外之馬路上拉扯、扭打後,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返回上址店內拿取廚房之刀械回到馬路上,朝莊世傑背、胸部揮砍數刀,致莊世傑之背、胸部受有多處刀刃傷,且自莊世傑左背部刺入一刀,致莊世傑受有肺臟穿刺氣血胸之傷勢,莊世傑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6時23分許因上開左背部穿刺傷之傷害而大量出血,終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伊為莊世傑之母,為莊世傑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元、喪葬費12萬9,200元,並受有扶養費69萬5,91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失,前開損害共計382萬6,12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6,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殺害莊世傑之意思,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刀殺害其子莊世傑等情,業經被告被訴殺人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下稱刑事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等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意圖云云,然參以被告行兇用刀械,含刀柄全長約31公分,刀刃長約18.5公分,刀鋒平整、前端尖銳,刀刃最寬處約4公分(見刑事一審卷卷一第102、191頁之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刀械照片),可見該刀械如用以傷害人之身體,將造成人之生命及健康產生巨大危險,此應為具一般智識之被告所得預見,另佐以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行為時多次自上而下,以該刀械對莊世傑之背部及胸部進行揮擊(見刑事一審卷卷二第99-112頁之勘驗筆錄),而人體之背部及胸部內存有攸關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然被告竟以前開鋒利及尖銳之刀械多次攻擊莊世傑致命之身體部位,且下手力道猛烈,此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60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莊世傑受有之傷勢為「頭頸部:右枕部耳後頭皮切割傷創長約3.5公分,左額挫裂傷約1公分。胸部:左鎖骨上擦傷約1.5公分長。右乳頭外側9點鐘方向,單刀銳器穿刺傷創長約3公分向腋下中線,深及皮下脂肪組織。右肩胛單刀穿刺刀傷創長約4公分刀刃向右前,深及皮下脂肪組織,另於創緣垂直方向分布短刮擦傷數處。右背靠中央約4-5胸椎高度切割傷,創長約8公分,表淺約至真皮層深度,另於創緣斜交方向齒狀刮擦印痕。左背靠中央第5胸椎高度單刃穿刺傷創長約3.5公分刃向右上,深度約至背長肌群。前述穿刺傷下方第7胸椎高度單刀穿刺傷創長約4.5公分刃向右,深度穿通胸壁深入胸腔。」等情(見刑事一審卷所附相字卷第15-16、61-68頁),可見一斑,足見被告對於攻擊之行為將致莊世傑死亡之結果,應可預見且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殺害原告之子莊世傑致死一節,既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喪葬費及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莊世傑支出醫藥費用1,010元、喪葬費12萬9,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支出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21頁);另原告主張其受有扶養費69萬5,915元之損害一節,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簡易生命表、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1、2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喪葬費及扶養費共計82萬6,125元(計算式:1,010元+12萬9,200元+69萬5,915元),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莊世傑之母,因莊世傑遭殺害死亡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不言可喻,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審酌莊世傑遭被告殺害死亡之情節,並參以原告為國小畢業、無工作及收入、名下有財產資料2筆,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金融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80頁),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

之數額,應以332萬6,125元(計算式:82萬6,125元+250萬元)為限。

五、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50萬元1,010元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補審字第57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則經扣除上開已領取之補償金額,田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82萬5,115元(計算式:332萬6,125元-50萬元1,01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萬5,1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