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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61號原 告 簡李秀桂被 告 高御軒

周佩珊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御軒、周佩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被告高御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被告周佩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御軒、周佩珊(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周佩珊於110年3、4月間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負責收取一線車手所取得之款項及物品;高御軒則於110年8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周佩珊麾下之一線車手,負責面交、撿包及提款。嗣周佩珊、高御軒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推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於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法院人員等身分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涉及毒品案件需配合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下列財物:

㈠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裝有8萬8,000元現金、第一銀行提款卡

、合作金庫提款卡之牛皮紙袋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上開詐欺集團即推由高御軒至上址收取該牛皮紙袋,高御軒並以該牛皮紙袋內之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提領完畢後再將該裝有8萬8,0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以及提領得手之10萬元現金回水交予周佩珊。

㈡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至第一銀行取出保管之金飾約14兩(

價值80萬6,400元),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金飾裝於塑膠袋內,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塑膠袋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門前咖啡色信箱上;上開詐欺集團復推由高御軒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地點撿取該塑膠袋,並將該塑膠袋交予周佩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共99萬4,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偵字第32590號、第36781號案件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7至9頁)(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資料、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周佩珊之手機畫面擷圖等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95頁、第105至106頁、第113至125頁、第141頁、第200至217頁);而被告皆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交付前揭財物,受有99萬4,400元之財產損失,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在未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其請求高御軒、周佩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111年2月1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4,400元,及高御軒自111年2月11日、周佩珊自111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31